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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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
裁判案号:(2018)桂72行初2号;(2018)桂行终1163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18)桂7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1163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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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同一地点先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且造成各自后果时,不当然构成共同违法。
案例事实与处理结果
本篇研究对象为北海市乃志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诉北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行政处罚案。渔沣公司于2013年租用位于海岸线以外的海边空地,同年7至9月雇人抽取海沙填入涉案海域形成沙堆;2016年5月,乃志公司受让该合同权利,并于同年7至9月用机械和车辆运来泥土、建筑废料,平整场地、建设临时码头并形成陆域。2017年10月,海洋与渔业局立案查处,测定填占海域面积0.38公顷,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256.77万元的处罚决定。乃志公司主张应与渔沣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北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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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地点先后发生的违法行为,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且造成各自后果时,不当然构成共同违法。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岸线向海一侧以平整场地及围堰护岸等方式筑堤围割海域、将海域填成土地并形成有效岸线,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围海、填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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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后行为人不能仅凭前人已经违法就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应对应法定裁量条件。违法行为时间间隔较远、违法性质和损害后果不同,可以分别独立评价;被查处后未主动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后果的,不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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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围海填海须结合海域属性和实际改变自然状态的行为判断,不能只靠项目名称定性。行政机关认定各行为人构成独立违法并分别作出处罚,在法定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分析:结论为什么依赖这些事实
共同违法既不是几人出现在同一地块,也不是前人的违法会自动吸收后人的责任。行政处罚应落实每个主体实施的范围、时间和后果,这个分析可以帮助处理很多多人经营场所的责任争议。对承接既有项目的企业而言,现状调查和后续施工记录尤为关键:仅说明设施原来已经存在,不足以解释自己为何继续扩大或改变。
这里需要区分原案已经确认的事实与新纠纷中仍需证明的条件。本案的共同违法识别可供方法参考,但特定海域违法的处罚依据和生态保护要求不能直接套用一般市监或交通处罚。
实务处理与证据组织
制作施工时间、主体、位置与面积对照图,结合合同、交接影像、工程付款和测量材料定位各自行为。主张处罚过重时,应分别提交法定减轻条件和实际整改证据,不把上家违法作为自动减责依据。并购或接手项目前完成权属、许可和环境现状核查,明确谁承担已有整改义务及新增行为风险。
“海边空地”的租赁名称没有使海域变成可以由村组出租处分的土地。海岸线位置、海滩涂属性和实际围填过程决定了许可要求。渔沣公司2013年抽沙形成沙堆,乃志公司2016年又运来土和建筑废料、修筑围堰护岸及临时码头,并新填部分海域;法院从时间、实施方式、自然属性改变和后果四方面分开评价,而非因合同转让便把前后全部行为算成一次共同违法。新案若有事前分工、共同实施等证据,仍应据实审查,不能把“先后经营”当作必然独立的结论。
请求设计与履行风险
256.77万元以乃志公司非法占用期间、0.38公顷海域应缴使用金为基数乘十五倍,并非土地买价的十五倍;法院认为处于法定十倍至二十倍幅度和相关一般裁量范围,不能仅凭“十五倍”称其从重。现行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仍区分非法占用与未经批准围海填海的罚则。主张从轻减轻,应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提出主动减轻危害、胁迫诱骗或其他法定事实;本案查明未主动减轻消除后果,前人也违法本身不产生减责资格。
案例来源与审判规则
事实与裁判要点据所列官方公开材料整理;审判规则总结和证据分析结合案件事实及现行规范提炼。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78号指导案例(2021年12月1日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