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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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2021)京73民终1011号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主案;同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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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未经许可批量搬运平台数据并形成实质替代,可能侵害平台对数据集合的经营性利益。分析聚焦投入、获取方式、替代效果和竞争损害;数据公开可见时,结合数据集合的形成、运营投入和竞争影响评价保护范围。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某科技公司经营甲APP,某文化公司经营乙APP。经比对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乙APP上有50392个短视频与甲APP的短视频一致,且短视频中含有甲APP专有的代码;案涉短视频中包含19079个注册用户昵称、用户头像,其中15924个与甲APP相同,另有127处评论的内容、顺序、标点符号与甲APP相同。其中约40%的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其余属于录像制品。某科技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请求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某文化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指导性案例262号提炼了平台数据集合经营利益的保护规则。
法院认为
平台对数据组织、运营形成的合法经营利益可以受到保护。未经许可抓取搬运并向公众提供,使用户能够以另一产品实质替代原产品或服务,又损害正常竞争秩序的,应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评价。该案裁判理由指出:涉案数据集合由平台采集、汇聚而成,除短视频外还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评论等,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平台为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其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平台持有、使用、经营该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性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平台作为短视频聚合及运营者,其分类、选择和编排经法院审查未体现汇编作品的独创性,权利主张应结合数据集合经营利益及著作权法要件分别论证。被诉方未经许可抓取搬运大量用户信息、短视频和评论并在其应用中使用,导致两平台内容高度同质化,用户可通过替代产品观看相同内容,法院据此认定其对原平台产品和服务形成实质替代,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规则总结
- **保护对象先明确。**数据集合形成的经营利益,与每段视频的著作权或个人信息权益不是同一请求基础。平台对数据集合的收集、汇聚有实质性投入的,可以主张经营性利益。
- **搬运与替代一并审查。**获取方式、对外提供、内容同质化和服务替代效果,应形成完整分析。本案中两平台短视频、用户昵称头像及评论大量一致,构成高度同质化和实质性替代。
- **保护仍有竞争条件。**须说明扰乱秩序及损害合法权益,不能仅凭存在数据相同就当然认定不正当竞争;本案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应条款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规则来自指导性案例262号。
笔者观点:让技术结果与商业影响相互印证
取样时说明时间范围、样本来源、相同内容判定标准和取样方法,保留可重复的比较步骤。数量表之外,还要解释被诉服务如何呈现数据,用户使用路径是否实质替代原服务。
合法利益材料可以包括数据组织投入、运营规则及授权关系;行为材料包括抓取线索、版本变化和页面;影响材料包括真实使用场景和替代功能。统计推测与已经观察到的事实分别标记,不用总用户量直接当作侵权造成的全部损失。
数据使用方则应保留来源、权限和实际处理范围。许可某些内容、取得用户授权或购买某种服务,各自覆盖范围不同,需要与真实用途对应。不要以“公开了”或“技术可以抓取”替代合法性核查。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本案不创设对所有数据的绝对所有权,也不排除合理流动和合法竞争。现案应结合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等具体规范,核查适用时期及请求基础;与指导性案例263号的合理转移场景应作事实比较。
指导案例原理由适用第二条一般条款,并明确提示:2025年10月15日修订法施行后,应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数据权益专门规则及相关规定评价相应行为。不能把旧案的一般条款路径理解为任何新数据争议都可以绕开专门规定,也不能把“平台没有视频著作权”推导为创作者不享有其作品权利。
来源与核对说明
- 案例名称: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案例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本篇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编号。
- 法院发布的案例材料
- 来源核对日期:2026年10月8日。
审判规则为本站对公开裁判材料的归纳,笔者观点为实务分析。指导性案例按“应当参照”规则适用,案例库参考案例用于说理参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