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特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主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裁判对象为仲裁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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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与其成立问题应分别审查。

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7年3月29日,运裕公司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新劲公司100%股权,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意向受让人与其就产权交易合同开展磋商。同年5月,运裕公司一方发送的合同文本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中苑城公司回复的修改稿将仲裁机构改为深圳国际仲裁院;5月11日,中苑城公司在草签版合同上盖章并将签署完毕的文本送达运裕公司。2017年10月27日运裕公司发函取消交易,中苑城公司随后依据草签版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运裕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驳回其申请,争议在于双方是否已就仲裁条款达成独立合意。

法院认为

主合同未完成签署与仲裁协议未成立并不等同,草签文本、通信及谈判过程可体现双方对独立仲裁条款的共同意思。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本案草签版将仲裁机构确定为深圳国际仲裁院,构成运裕公司一方的要约,中苑城公司在该文本上盖章并将签署完毕的文本送达,构成承诺,仲裁条款于2017年5月11日成立;此后当事人未主张仲裁条款存在无效情形,应认定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

审判规则总结

  1.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与其成立问题应分别审查。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属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包括是否成立时,可以先行确定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确有必要时才考虑整个合同是否成立。

  2. 未签署主合同不能单独否定已达成的仲裁合意。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应在仲裁中解决。

  3. 书面往来应能够指向确定的仲裁事项及有效的仲裁约定。可将草签文本、修改意见和邮件往来按时间排列,识别双方就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形成的要约与承诺。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合同谈判常在商务条款未定时,先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企业应分别标记哪些条款已达成一致,哪些仍附条件;否则一封确认邮件可能在后来决定诉讼还是仲裁。争议发生后,按“最终合同不存在”展开实体抗辩,未必能够排除仲裁,仲裁协议本身的证据需要独立整理。

保留草稿版本、修订痕迹、草签页和完整邮件链,包括附件及发送接收记录。逐条说明同意仲裁的文字、适用争议和机构,并核对签署者权限。提出异议时还要注意程序时点,不能等到实体处理不利才重新质疑先前已接受的争议解决方式。

进一步讨论

已经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时,实体合同不成立、无效或终止的主张通常需要在适当争议程序中处理。为免循环转诉,应提前核对条款覆盖的争议和当事人;对未参与合意的关联方,不能仅凭同属集团推定其也必须接受同一仲裁。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案件依当时仲裁法裁判。2025年修订仲裁法已于2026年3月1日施行,新争议应复核现行成立、书面形式及司法审查规则,不能照搬旧条号。

现行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内容,第三十条明确: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效力。这里保留“已经达成”这一前提,不能仅凭独立性就创造从未有过的仲裁合意。第三十一条还规定效力异议的处理机关和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时点,与旧法第十六、十九、二十条应分开记载。现行仲裁法全文。

补充实务分析

检查邮件附件时,可以将每次草稿、修改和明确接受标注日期,说明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实际形成合意。主合同未正式签章时,应结合双方书面往来、修改记录和明确接受情况判断另行成立的仲裁约定;仲裁条款独立性与合意成立分别核验。提出程序异议前应核对条款范围、主体和相关期限,避免只依合同页上存在仲裁二字而误判。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96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