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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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裁判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行初字第00142号行政判决;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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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依法行使公共教育管理职权的学校,相关行为可受行政司法审查。
事实与裁判结果
田永于1994年9月考取北京科技大学。1996年2月29日,其在电磁学补考中随身携带写有公式的纸条,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学校依据校内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通知,于1996年3月5日认定其行为属作弊并作出退学处理决定,但该决定未向其宣布、送达,也未办理退学手续。此后学校为其补办学生证、每学年收取教育费并注册,安排其参加毕业实习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其四年成绩全部合格,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九名。1998年学校仍以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其亦未被列入授予学士学位名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学校颁发毕业证书、组织学位资格审核并履行上报毕业派遣手续职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高等学校与受教育者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学校对受教育者有学籍管理权力,并负有代表国家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职责,涉及受教育者基本权利的管理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学校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管理、处分学生,但校规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本案退学处理所依据的校内通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处理决定违法。退学决定涉及受教育权利,应送达、宣布并允许当事人申辩;学校为其补办学生证、注册并安排其完成学业等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视为改变了原退学处理、恢复其学籍,相应法律后果由学校承担。学校行使教育管理权限须有合法依据和程序,内部规则不能违反上位规范,影响基本权利的决定需保障申辩与送达。
审判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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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公共教育管理职权的学校,相关行为可受行政司法审查;因违反校规校纪被拒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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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学等重大决定应有合法依据、申辩及及时送达;依据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作出的退学处理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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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纠正程序违法与学校依法进行学位资格审核具有不同职责,学位授予仍应按法定程序由有关院系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高校争议不仅是师生内部沟通问题,学籍、毕业与学位决定的权利影响并不相同。申请救济时,应区分被诉决定、未履职事项和应由专业委员会作出的判断。本案也提示学校建立统一状态记录,避免行政上认定退学,实际却继续注册、教学及考核,最后才以历史处分拒绝毕业。
收集处分通知、送达记录、申辩材料、历年注册缴费和考核资料。请求应精确写成颁证、组织审核或撤销决定,不能将组织学位审核表述为法院直接授予学位。新纠纷还应核对现行教育、学位法律和程序规则。
进一步讨论
毕业证和学位证虽经常一起出现,条件和决定程序仍不完全相同。救济请求应分别列示是否完成课程、是否已由有权机构审核,以及争议究竟发生在哪一步。用这种方法可避免把程序性纠正误读为法院直接替代学术评价。
补充证据与条件核对
新纠纷应分别核查学生学籍状态、毕业条件以及学位审核程序,不能把三个问题合成是否应该发证。送达材料与学校后续注册、教学行为存在冲突时,应说明各记录形成时间及实际影响。法院可以依法纠正违法管理行为,但学术条件仍应由有权机构审查。现行学位法自二〇二五年起施行,引用早期裁判时应区分历史学位条例与当前规则,不直接沿用已变化的依据。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是早期行政程序代表案,具体学位制度已变化。法院要求组织审核,不是径行认定其当然获得学位;学术判断与程序合法性应分别处理。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 38 号指导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