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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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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智合收录公报完整案例正文)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已核对完整公报编选正文中的裁判日期、交付举证及裁判结果;非本轮官网直读,非原始签章判决书或原判扫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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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借条证明借款合意,不必然独立证明大额现金实际交付。

事实与裁判结果

赵俊与项会敏系朋友,项会敏与何雪琴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赵俊持落款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主张:以现金20万元出借,年利率5%、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款项取自家中保险柜,在项会敏经营的干洗店内交付;项会敏认可借款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雪琴否认借款真实。经法院依职权调查,项会敏称以借款中的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提前归还房贷,当天其账户恰有10万元支取用于还贷,且账户同期另存有十余万元存款。法院曾给予举证期限,要求赵俊证明资产状况与现金出借能力,赵俊明确拒绝提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判决驳回赵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案例刊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法院认为

当事人自认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明显时,不能停止对交付事实的查明;自然人借款真实提供仍需证明。按该案裁判摘要,夫妻一方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其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该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出借人仅提供借据的,应深入调查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辅助性事实;无法举证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其陈述的可信度。

审判规则总结

  1. 借条证明借款合意,不必然独立证明大额现金实际交付。原案依据当时合同法,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现行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表述为自提供借款时成立。两种表述均要求核实实际交付,但成立与生效不能混称。

  2. 一方认可借款不能当然约束提出合理异议的配偶。本案中借款人认可借款并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基于夫妻之间的利益冲突,该认可不能当然产生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

  3. 资金来源、交易习惯、流向及矛盾陈述需综合审查。借款人关于以借款提前还贷的陈述与当天账户支取还贷记录相对应,但其账户同期自有存款充足,再以年利率5%借款冲抵房贷缺乏必要性;出借人经释明后拒绝提供资金能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现金交付最容易在多年后失去客观痕迹。出借方应建立提款、交接和用途对应链,而不是认为有签名借条就万无一失。夫妻共同债务是另一个判断层面:先证明真实借款,再分析共同意思或家庭、经营用途;不能用婚姻关系倒推借款已经交付。

核对提款时间、现场交接、收据和借款人的资金变化。对于银行还贷,应追溯实际来源,不能只因金额一致就认定来自本次借款。配偶异议要提出具体矛盾;出借人也不能在法院释明后拒绝关键举证却要求仅按自认判决。

进一步讨论

现金借款证据不足时,应直接说明不足,不因当事人可疑就先定性虚假诉讼。是否存在恶意制造债务还需要进一步证据。法院不支持当前请求与证实从未发生任何私人给付不同,研究文章应保持这两个结论的准确范围。

补充证据与条件核对

共同被告对事实存在利益冲突时,一人的承认不能使另一人失去依法提出异议的机会。出借人可通过资金能力、取款、交付和收款后的流向解释现金交易;相同金额的银行还贷不足以单独建立来源关系。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仍应再核对共同意思或家庭经营用途。当前证据不足与债务必然虚假属于不同结论,分析时不宜凭反常情节跳过证明直接作欺诈定性。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公报裁判论证梳理了相关借款规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定义)对应《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现行表述为“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另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刊载的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6年10月21日补充核对智合收录的公报完整案例正文,其中裁判日期、交付举证及裁判结果均有正文对应。该材料为公报编选案例文本,并非本轮法院官网直读所得,也不是原始签章判决书或原判扫描件。正文未载案号,本文不补填;公报期号沿用原有来源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