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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某某诉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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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先依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人顺序处理机动车一方责任。

事实与裁判结果

辛某某驾驶机动车载客,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乘客陈某开车门时也未充分注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辛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法院认定驾驶人与乘车人同属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辛某某承担70%、陈某承担30%,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辛某某赔偿4200元,陈某赔偿1800元。

法院认为

对车外受害人而言,驾驶人与开门乘客同属机动车一方,保险公司不能把乘客责任从机动车一方责任中简单剔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驾驶人与乘车人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损害后果,乘客开车门致害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仅就驾驶人责任部分赔付的抗辩不能成立;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再由驾驶人与乘车人依法承担。

审判规则总结

  1. 先依交强险、商业险及侵权人顺序处理机动车一方责任。对于受害人,驾驶人与乘车人构成一个整体,乘客开车门致害的责任也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

  2. 驾驶人与乘客共同造成事故,需要分别审查实际过错。本案保险不足部分由驾驶人、乘客各按70%、30%向受害人赔偿;“行为共同造成后果”不应直接改写为二人必然承担连带责任,更不能把法院判给受害人的两笔金额仅称为双方内部追偿。

  3. 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侵权责任,应依具体事实分担。本案在保险赔付之外,由驾驶人承担70%、乘客承担30%,并据此确定各自赔偿数额。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诉讼应先核对事故损失与保险范围,再讨论驾驶人和乘客承担多少。若直接把公安机关主次责任换成同样的民事比例,可能遗漏保险救济及不同主体的义务。网约车、出租车或朋友搭乘中,开门者的身份也不改变其谨慎观察义务,驾驶人停车位置和提醒行为同样重要。

保存事故认定、现场视频、停车位置、车门方向、保险合同及损失清单。将每项医疗或财产损失先放入对应赔付层级,并说明超限或不在承保范围的部分。对司机与乘客的不同责任,应以具体行为论证,不能只凭乘客不是保单投保人拒绝赔付。

进一步讨论

乘客与驾驶人内部若有不同事实,应保证其陈述及现场证据可以分别审查。保险理赔阶段如已赔部分款项,起诉清单应予扣除,并说明争议项目。这样既保护受害人及时获偿,也避免内部责任分担的讨论阻滞已无争议的赔付。

补充证据与条件核对

开门人与驾驶人的陈述应与车辆位置、车门方向及后方通行路线对应,而非只围绕谁先承认责任。商险争议应核对具体承保和有效免责事实,交强险保障也有独立规则。当前解释(二)已进一步明确乘车人开门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处理;借鉴历史典型案仍需核查事故时期和保险条款,不将原案比例当作固定算法。医疗垫付还要按实际支付项目抵扣。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70%与30%是本案分配,不能作为所有开门事故固定比例;商业险仍须结合有效合同条款。

法释〔2026〕9号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施行。第二条明确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保险人不能仅以其不是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赔;保险不足部分再依法处理。交强险赔偿后向乘车人追偿,原则上不支持,损害由乘车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案件适用,施行前已终审后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不能据新解释直接重算原案。解释(二)全文。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2025-10-30 发布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第1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