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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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8)粤03民初335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主案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审、二审管辖民事裁定,审查争点为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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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许可标的所在地、实施地等可构成国际管辖连接。
事实与裁判结果
康文森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以专利授权许可为经营模式;中兴公司注册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双方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问题长期谈判未达成一致。中兴公司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定康文森公司持有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符合FRAND义务的实施许可条件,康文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主张英国法院是管辖本案更适宜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双方曾在中国南京、上海、深圳以及日本东京等地多次面谈,康文森公司另于2017年在英国高等法院起诉中兴公司等,其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管辖裁定。
法院认为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兼具合同与专利争议特点。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纠纷,管辖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时,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其中之一在中国境内即可认定存在适当联系。英国诉讼存在并不能抹去中国实施地联系:本案许可标的为中国专利,实施地也在中国,产品的研发地、生产地属于专利实施地;双方尚未达成许可协议,不宜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连结点。国外正在进行的平行诉讼不影响中国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对不方便法院的适用须提出具体证明,该原则须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且由主张方承担证明责任,仅以外国诉讼先行或者已花费成本为由并不足够。
审判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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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标的所在地、实施地等可构成国际管辖连接。专利实施地包括产品的研发地与生产地;双方尚未达成许可协议、争议不限于许可费确定与支付的,不宜按合同履行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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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平行诉讼并不当然排除国内法院依法受理。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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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不方便法院的一方须证明适用条件,不能仅以外国诉讼先行或已花费成本为由。被告须证明同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案件涉及中国法人利益、主要争议事实发生在中国,且不能证明中国法院审理存在重大困难或者外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的,其主张难以成立。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与OPPO全球许可案相比,本案请求针对中国专利,更适合说明“请求范围”如何影响管辖论证。企业在多地诉讼中应准确界定每一案的专利组合、期限和救济,避免把不同请求草率称为重复诉讼。各国程序可能并行推进,诉讼预算也应计入译本、专家、执行及谈判协调成本。
准备国内实施证据、专利有效性程序状态和境外案请求对照表。外国判决与当事人主张要分开标注,不能把对方提交的材料直接视为国内法院认可的事实。谈判地点可辅助论证,但本案并未因尚未签署许可合同就机械使用收款方住所作为履行地。
进一步讨论
国内诉讼既要说明与中国的联系,也应准确向法院提供境外案件进展。把对方起诉的内容夸大成已经获支持的禁令,或把待审裁决称终局结论,会削弱材料可信度。双方应保持不同程序之间的事实口径一致,并说明真实差异。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这是管辖裁定,不是中国专利侵权或FRAND费率终审结论;文中原裁定引用的旧涉外程序规则不能原号照搬为2026年法条。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已调整不方便法院规则,要求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并同时符合基本事实在境外、国内审理及参加诉讼明显不便、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的协议、不属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外国法院更方便等条件。原案提到的“涉及中国法人利益”,属于当时规则下的分析,不能继续当作现行法的一项独立否决条件。平行诉讼还应结合第二百八十、二百八十一条审查排他协议、中止及外国裁判已获承认等情形。现行民事诉讼法。
补充实务分析
建议把国内专利及拟许可范围、产品实施和境外平行案件整理为一张表,逐项说明请求关联。国内管辖存在,并不直接否定英国程序或保证取得某种费率;平行诉讼的时间、请求范围及执行安排仍应独立研究。外文文件可保留原件与译文,说明版本和来源,不能只依新闻摘要判断外国裁判内容。
以下为说明性示例:
| 事项 | 应列明的内容 | 与请求的关联 |
|---|---|---|
| 国内专利及拟许可范围 | 专利号、权利要求、拟许可地域与费率 | 说明与中国法院的连接点 |
| 产品实施 | 涉案产品版本、销售地域、技术方案对应 | 说明许可谈判与实施事实 |
| 境外平行案件 | 受理法院、程序阶段、请求内容与进展 | 说明平行程序的事实口径与差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