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 项目 | 内容 |
|---|---|
| 案由 | 承包地确权档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引发的行政复议 |
| 申请人 | 李某(自然人,承包户成员) |
| 被申请人 | 某县某街道办事处 |
| 复议机关 | 某县人民政府 |
| 案号 | 某政复〔2025〕156号(普通程序审理) |
| 结果 | 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20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
申请人要求获取其户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档案(确权登记表、地籍调查材料、审批文件、地块照片等),先后向相关机关询问、申请,被来回指引,未能取得所申请材料,遂提起行政复议。
简要案情:被三个机关“接力指引”的信息公开申请
- 2025-04-30,李某向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公开承包地确权档案。2025-05-22,农业农村局书面答复:确权档案“一户一档”并未移至我局,建议向某街道办事处申请获取;
- 2025-08-28,李某依指引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5-09-10 街道办电话回复:档案原件在县档案馆,街道办留有电子档可供查阅,但系从档案馆拷贝、供机关内部掌握情况使用,“不能用于公开”,复制需求应向县档案馆提出;
- 2025-09-22,街道办作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所申请档案**“不属于本机关制作或保存”**,建议向县档案馆了解获取;
- 李某依书面指引向县档案馆申请查阅,档案馆电话告知:相关档案尚未正式移交,无法查询。
三个机关的指引连成一个闭环:农业农村局说在街道办,街道办说在档案馆,档案馆说没收到——申请人在每个环节都拿到了书面答复或录音,唯独拿不到档案。2025-12-04 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 2025-12-10 受理,2026-02-04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核心争点一:本案档案是否已移交、街道是否仍留有信息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建立在一个事实上——“已移交、不再保存”。但本案证据呈现出三重矛盾:
- 县档案馆告知尚未正式移交、无法查询——指引并未解决申请人按公开程序获取材料的问题,不能仅据“未正式移交”进一步断言该馆物理上绝无任何相关文件;
- 县农业农村局书面确认“一户一档”并未移至该局——主管部门没有收到过移交;
-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自认仍留存档案电子档,只是以“与档案馆签有保密协议,故拒绝提供档案电子件”为由拒绝复制。
现有案件材料记载,申请人未取得档案交接材料;复议机关结合电话录音、书证等证据,查明街道办留存相关档案电子数据且档案尚未正式移交。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未制作或保存、建议向县档案馆了解获取”的答复不适当、与实际不符。本案结论建立在上述证据与档案流转事实之上;其他案件的公开责任主体按其档案管理职责与保存事实认定。
核心争点二:本案中的档案管理职责与信息公开主体
复议机关结合县级确权工作方案和档案实际流转情况进行判断: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载明,街道办对辖区确权登记相关材料负有制作、整理、归档管理职责。本案复议机关将该职责与档案尚未正式移交、街道办仍留有电子数据等事实一并审查。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该条对应2007年原条例第十七条;2019年修订后的第十条新增第二款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公开职责与第三款共同制作信息的牵头公开规则),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需结合信息由谁制作、从何取得以及由谁保存等情形判断: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本案复议机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负有对该申请依法处理的职责。条例第十条并未规定“档案一经移交,公开责任一概不转移”;其他案件仍应依据具体信息的制作、取得、保存状态、档案管理规范及移交事实分别判断。可参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结果:撤销答复,责令重新处理
2026 年 2 月 4 日的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撤销原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决定没有直接判令交付所有档案。现行配套程序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836号,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施行时间晚于本案决定。
按现有时间记录,从申请复议(2025-12-04)到决定作出(2026-02-04)约两个月。决定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处理;行政复议与诉讼的办理周期结合申请事项、审查流程和案件事实判断。
规则归纳:电子留存、公开职责与是否全部公开,是三个问题
本案中最关键的,并非抽象争论纸质档案“放在哪里”,而是把同一批信息的制作职责、移交手续及电子留存串起来。工作人员所称“内部掌握情况使用”,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内部事务信息或者过程性信息,并非仅凭用语就能画等号。是否属于法定不予公开或可以不予公开的范围,应依信息内容及相应条款判断。
同时,查明街道保存电子数据,只能推进对处理主体和原答复真实性的判断,不能自动得出申请人有权获得整套档案所有内容的结论。涉及他人隐私、应予保护的信息或者其他公开限制时,仍须分别审查。复议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作,也不等于复议机关已经逐件作出了向申请人交付所有材料的决定。后续应核对重新答复是否说明检索、保管与处理结果,是否真正回应所申请的具体材料。
经验总结
- 把档案流转事实查清:本案中,档案馆关于未正式接收的答复、街道办留有电子数据的情况及交接材料,共同构成判断答复是否准确的重要事实;不能仅凭某一方口头指引认定档案已经移交。
- 区分职责依据与保存事实:本案同时涉及县级确权工作方案载明的档案管理职责和街道办留存电子数据的事实。其他案件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及相应档案规范,结合各自的档案管理职责与留存事实判断。
- 保全不同形式的沟通记录:本案复议机关将电话录音、书面答复等材料一并纳入审查。行政机关对档案位置的口头说明与正式答复不一致时,保留完整记录有助于查明事实。
- 梳理机关之间的指引过程:本案申请人依次取得不同机关的书面回复和通话记录,形成了可供复议审查的档案流转脉络。
- 电子副本是本案判断因素之一:条例第二条将政府信息界定为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的电子数据是否属于被申请机关实际保存的信息,应结合复议决定对证据的具体认定理解,不能抽象为所有复制件均当然满足公开条件。
相关链接
-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2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83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