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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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桢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3)京0491民初12142号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主案为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年4月23日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案号见法院官方网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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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声音经过AI处理后,如果仍能指向特定自然人,就可能受到声音权益保护。录音制品的使用授权与把人的声音进行AI化的授权应分别核查,不能仅以取得音频版权主张可任意合成音色。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配音演员殷某某曾于2019年接受某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录制录音制品,该公司为录音制品著作权人。同年5月,该文化公司与某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数据授权使用协议》,并向其提供了并非由殷某某本人签字的《数据授权书》;软件公司仅以殷某某录制的一部录音制品为素材,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生成案涉文本转语音产品并在云服务平台对外出售,某智能科技公司以应用程序接口形式直接调取使用。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殷某某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高度一致。北京互联网法院判令相关文化公司与软件公司连带赔偿25万元,智能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书面道歉;另三主体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缺乏严重损害证据未获支持。各方未上诉,判决生效。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
法院认为
合成人声是否可识别,应结合音色、语调和发音特点判断;识别公众范围与声音原有知名度有关。对录音制品享有相关权利,不当然包括许可别人AI化使用配音者声音的权利。生效裁判归纳的规则是: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的,该声音属于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未经自然人许可使用经人工智能技术处理的声音,构成对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侵权。自然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是指在他人反复多次或长期聆听的基础上,通过该声音特征能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对录音制品享有的著作权等权利,并不包括授权他人对配音者声音进行AI化使用;授权文件并非本人签署的,不发生合法授权来源的效果。
审判规则总结
- **技术处理不当然消除人格联系。**经AI处理但仍可由公众或相关领域公众识别为特定人的声音,可进入声音权益保护范围;可识别性以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否关联到该自然人为判断标准。
- **授权应覆盖真实用途。**声音AI化、训练、生成及商业使用须核查本人同意和许可内容,音频制品权利不能自动替代人格权益许可。本案不仅是授权书非本人签署,还存在未经本人知情同意的事实;不能据此断言任何代理人签署的许可均无效,代理权限、真实同意和追认应分别核实。
- **各主体责任分别判断。**道歉、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请求有各自条件,不能把供应链中的每个参与者都写成当然同责。本案中,无过错的主体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需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前提。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入库案例材料。该材料通过法院官方账号发布,案例库编号与法院转载的规则解读相互印证。
笔者观点:声音素材授权如何落地
制作方可在合同中逐项确认录制、剪辑、训练、音色复制、文本转语音、后续发布和再许可范围。每项用途明确期限、平台、可否保留模型及终止后的处置,避免以一个“永久使用音频”笼统覆盖可能产生的新用途。
采购方需要核查签字主体、授权链和数据来源。发现授权书不是本人签署时,追查代理权限及实际认可情况;供应商的担保可以安排内部追偿,却不能直接消灭本人权利。发布前保留试用样本和版本,发生投诉后保存通知、排查和处置记录。
录音内容中的作品著作权、录音制作者的相关权利与配音者声音人格权益,也不是同一项权利。采购素材时要逐项识别权利主体与许可用途;即使有复制、传播录音的权限,也不能仅由此推定已获得复制特定音色、生成新语句并商业化的同意。法定合理使用情形仍应依法审查,不能把正常教学、新闻等场景与本案商业产品直接等同。
权利人取证可固定实际产品、访问步骤、生成样本及比对对象,说明为何会被公众联系到本人。不同主体分别记录训练、出售、提供接口和公开使用行为,有助于在后续程序中对应责任请求。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该案不意味着所有类似音色均属某人专有,也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完全不能被合理使用。识别性、授权和法定例外需审查。民法典第1023条以及2026年涉AI纠纷意见第4项提供现行核对路径;该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范性文件,并非AI专门立法。
来源与核对说明
- 案例名称:殷某某诉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等人格权纠纷案
- 案例身份: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7-2-474-001。
- 法院发布的案例材料
- 来源核对日期:2026年10月8日。
审判规则为本站对公开裁判材料的归纳,笔者观点为实务分析。指导性案例按“应当参照”规则适用,案例库参考案例用于说理参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