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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案号:(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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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指导案例17的核心是销售前维修事实是否得到真实、充分告知。优惠价格和交付文件并不当然证明购车者已经了解重要车况。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2007年2月28日,张莉从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合同约定所售车辆为新车、里程表为18公里。2007年5月13日送车保养时,她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因运输途中划伤进行喷漆、钣金维修并更换部件。销售公司称已告知并大幅优惠(定价151900元、实收138000元),但其提交的有张莉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系公司单方保存、备注由不同人员书写,张莉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124200元并赔偿购置税、服务费、保险费,加倍赔偿购车款1380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公开案情及结果。
法院认为
本案裁判主文所称“加倍赔偿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对应当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增加一倍赔偿,增加赔偿额为138000元,并非另判276000元。退还购车款124200元、相关税费赔偿与增加赔偿属于不同项目,不能把主文中的“加倍”直接换算成现行第五十五条的三倍赔偿。
销售者明知车辆维修状况,仍应如实告知影响消费决定的重要信息。购车系为生活需要自用、无证据证明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的,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卖方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价格降低、优惠及赠送装饰是常见销售策略和双方协商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其在告知瑕疵的基础上降价优惠,也不能证明消费者愿意接受已维修车况。对告知事实,需核对证据真实性及具体内容;单方保存、备注由不同人员书写且消费者不予认可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其已知悉车辆曾维修。公开裁判理由。
审判规则总结
- **重要车况应真实披露。**已知且影响交易决定的维修事实不能以概括宣传掩盖;本案车辆交付前经喷漆、钣金维修并更换部件,与合同约定的新车不符。
- **折扣不等于知情同意。**价格优惠与消费者是否了解并接受实际状况,需要分别证明;优惠幅度和赠送装饰不能反推卖方已履行瑕疵告知。
- **告知证据要核对时间和内容。**应证明在交易决定前已就具体信息充分沟通,不能仅凭事后由经营者单方保存、他人书写的记录推定消费者知情。
- **赔偿适用按交易时间核对。**本案的旧标准不能直接套用于现在的交易。
笔者观点|把车况约定与交付资料相连
购车时建议保留车型、车辆识别信息、销售承诺及维修披露的完整文件。发现问题后,核对维修时间、项目和交付前后状态,并保存检测或维修资料。照片能反映状况,但往往不能单独证明经营者是否知情或何时发生损伤。
销售方应将影响交易的重要车况在签约前明确说明,确认文件应反映具体事实和真实沟通过程。消费者签了概括“验收合格”也不能自动回答所有未披露事项是否已被接受;相反,已充分披露并接受的特定情况,也不能仅因后来不满意就推定欺诈。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本案交易及裁判发生在现行消保法第五十五条增加三倍、最低五百元规则之前。当前案件如成立消费欺诈,应按适用的现行规范审查;退车、折价、损失与增加赔偿应逐项确定。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普通质量瑕疵、合理披露的修复情况与欺诈应区分,不能把任何售前检测都等同于欺诈。关联阅读:消费责任与赔偿类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