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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仪股份公司诉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5)民提字第23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条案号依据官方指导案例或案例摘要列示,主案审级按公开材料标注;其他审级与关联案件分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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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整体视觉效果仍是判断基础,但创新设计特征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分别分析。
事实与裁判结果
高仪公司为“手持淋浴喷头(No.A4284410X2)”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2年11月,其以健龙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丽雅系列等卫浴产品侵害该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健龙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并销毁库存,赔偿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法院认为
创新设计特征应当结合现有设计、证据和质证确定。设计特征体现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由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设计特征举证,法院在听取质证意见、充分审查证据后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时,一般可以推定二者不近似。仅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的影响,与有设计选择空间的装饰特征不同:推钮虽用于控制水流开关,但其形状可以有多种设计,一般消费者会关注其装饰性,故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不能只凭产品轮廓相近得出结论,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审判规则总结
- 用登记图片确定保护对象,再以现有设计识别创新特征。专利权人对其主张的设计特征举证,授权确权程序中的审查记载可供参考,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可提供反证;被诉设计未包含全部设计特征的,一般可推定不近似。
- 对各特征说明位置、可见性、功能限制及视觉影响。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认定取决于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是否仅由特定功能决定,而不考虑其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特征,装饰性越强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越大。
- 判断被诉设计是否保留创新特征及其整体视觉效果,避免简单数差异。喷头、手柄及其连接处等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重点考查,区别设计特征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差异的,不落入保护范围。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笔者建议把外观比对报告分成三个层次:图片所示内容、与现有设计的差异、被诉设计的对应变化。每处差异都应有图示和证据出处,不能把营销语言中的“核心卖点”直接称为法律上的创新特征。
功能性分析也应说明选择空间。例如连接尺寸受设备兼容性限制,并不意味着整个产品外观都没有设计自由。对可以变化的比例、曲线和装饰,应进一步解释其视觉作用。案件准备阶段最好同时保留购买实物、视图拍摄条件和现有设计公开时间,避免用不同角度拍摄造成似与不似的错觉。
存在多个可选外形,也不能单独排除功能性:原判强调的是一般消费者看来,该项设计是否仅由特定功能决定,而非仅统计替代方案数量。本案推钮兼具装饰作用,需要回到其形状与喷头整体风格的协调关系;不能把“有功能”误写成“对整体视觉效果一律不予考虑”。
对创新特征的主张,应记录现有设计的公开日与来源;诉讼之后才形成的市场材料不能反向说明申请时已经常见。对不同部分的视觉影响,可以结合正常使用时可见程度解释,但不宜由一方自行给出分数后直接代替整体判断。
产品存在多个型号时,要分别固定被诉型号。把A型号的正面与B型号的侧面组合比对,会产生不存在的整体外观。采购记录、实物封存与照片编号一致,有助于让法律分析对应真实对象。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不建立外观设计的机械“全面覆盖”规则。局部外观设计、动态图形界面及新申请制度仍需结合相应保护图片和现行规则具体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