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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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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指导案例66的重点是:处分行为发生在离婚诉讼之前,也可能属于侵害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判断需要有具体财产和转移事实,不能仅凭另一方“不愿公开账户”推定应少分或不分。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雷某某与宋某某于2003年5月登记结婚,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于2015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分别主张对方名下有共同存款: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宋某某称该款主要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一审中雷某某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其账户余额仅262.37元;二审经宋某某申请调取该账户开户后的全部流水,查明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方式将195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先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称用于偿还借款,前后陈述矛盾且未提供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雷某某支付宋某某12万元。最高法公开案情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应受到保护。对于已查明的共同存款转出,法院审查处分时间和用途解释,不将“诉前发生”作为排除相关分割责任的理由。该案裁判理由进一步指出: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依法少分或不分。本案中,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账户内的款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对19.5万元的去向先后作出矛盾解释且未提供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对雷某某可以少分,判决其向宋某某补偿12万元。本案适用当时施行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公开裁判理由。

审判规则总结

以下为本站据该案归纳:

  1. **先证明财产性质。**个人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共同财产,要结合来源及婚姻期间等事实判断,不能只看开户人。本案中,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转化的存款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 **处分时间不局限于起诉之后。**婚姻存续期间、离婚诉前发生的隐藏或转移,同样可能进入分割审查。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实施上述行为,侵害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3. **用途解释应能与证据核对。**共同开销、还债等解释要有对应交易和用途材料;法院会结合前后陈述及流水评价证明力。本案中当事人先称用于家庭开销、后称用于偿还借款,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4. **少分或不分是依法结合事实作出的分割结果。**该案没有设定一切取款行为都少分的固定比例。对转移的19.5万元,法院判决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笔者观点|查余额之外,还要查形成过程

本案说明,单一时点的余额往往不能反映财产是否存在。整理材料时,可以从已知工资、经营收益或购置款入手,确定查询期间和转出线索;再把转账时间、收款关系、用途及金额逐项对应。

主张方仍需说明为什么相关款项属于共同财产,以及哪些具体事实支持不当处分。被主张方若确实用于日常支出、合法还款,应保留付款凭证、基础合同和消费记录。资金去了亲属账户只是核查线索,不能独立证明恶意。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原案引用的《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现行条文覆盖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及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并规定离婚后发现时可请求再次分割;《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同财产)、第十八条(个人财产)分别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财产性质判断应同时核对。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的内容,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未予保留,该部分现依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现行民法典。

原案的12万元是特定财产与事实下的裁判数额,不是一般少分标准。关联阅读:婚姻家事的财产、债务和子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