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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指导案例162号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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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存在代理关系,不等于涉案标志必然属于被代理人;要核对命名、设计、使用和合同中的实际来源。
事实与裁判结果
诉争商标为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至四川新蓝图商贸有限公司、江小白公司名下。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双方存在经销关系。2016年5月,江津酒厂以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撤销该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小白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6日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
代理人不得擅自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其前提是涉案标志确属被代理人。判断被代理人是否在先使用,要看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绝大多数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对方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且被自认系倒签;送货单制单人笔迹真实性存疑、缺乏发票佐证;缺少原始会计凭证的审计报告,以及金额远高于该报告所统计销售额和销售毛利的购瓶合同,均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双方定制产品销售合同还约定,代理一方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用语等权利受尊重,被代理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往来邮件显示“江小白”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由代理一方的法定代表人先行提出。故定制产品、标识设计和合同内容显示品牌由代理一方提出、酒厂并非在先使用者时,不能仅凭代理关系认定归属。
审判规则总结
- 分别证明代理关系与商标属于被代理人,两者不是同一事实;主张被代理人在先使用的一方对此负举证责任。
- 对标志创作、定制合同、产品供应和实际使用建立时间线;申请日之后形成的证据、倒签合同、无原始凭证的审计报告,通常不足以证明在先使用。
- 定制合同已约定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用语等权利归属的,应据此判断双方权利范围,而非只看经销关系;行政裁定被撤销后应重新作出,不把该结果写成所有权利争议都已终结。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新消费品牌常由销售团队设计品牌、传统工厂生产产品。笔者建议合作开始时单独约定商标申请人、包装版权、销售渠道和合作终止后的库存处理,不仅约定产品采购价格。
留存文件应包括设计初稿、邮件、采购单和批准过程。后补的品牌归属声明,通常不能替代合作期间的真实材料。工厂有历史品牌授权给经销商,与经销商原创品牌委托工厂生产,法律关系不同;将两者都称为“贴牌”会遮蔽关键事实。若同时涉及字号、包装及宣传,还需针对各项权益分别提出请求。
合作关系可能随业务发展改变:先经销、后定制、再共同推广,应按各阶段资料判断,不能只以最后一份合同解释此前申请。产品包装的作者和商标申请人也未必相同,版权与商标权需要分别约定。
终止合作时,建议明确模具、包装文件、存货及线上账号的移交。工厂仍保留旧包装,不一定拥有品牌;销售方拥有商标,也未必有权复制工厂的专利或商业秘密。清晰分层可减少多个权利同时争执。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争点为诉争标志是否属于被代理人的商标。现行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还区分代理代表关系与其他特定关系,不能将后续新增条件倒用于原案。合同中关于设计、产品概念的约定是认定权利来源的证据之一,也不能脱离实际创作和使用事实,推导任何经销商都可以将合作品牌注册为己有。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62号指导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