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案号:(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条案号依据官方指导案例或案例摘要列示,主案审级按公开材料标注;其他审级与关联案件分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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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商品名称可以在特定地域成为通用名称;正当描述该商品与作为品牌突出使用,需要分别判断。

事实与裁判结果

鲁锦公司的前身于1999年12月取得第1345914号“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类商品上,后又取得“Lj+LUJIN”组合商标。2007年3月,鲁锦公司从济宁礼之邦家纺的鲁锦专卖店购买到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商品,其标签、包装盒、包装袋及店堂门面上均带有“鲁锦”字样,门面上该字样被突出放大使用。一审判决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礼之邦公司赔偿1万元,并应变更企业名称;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鲁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判断通用名称,既可考虑全国通常认识,也可结合特定地域长期的称谓、工艺和公众认知。本案认定,在1999年注册之前,“鲁锦”已是鲁西南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该工艺历史悠久,为国家及地方媒体、地方史志资料和工具书所公认,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其生产工艺由当地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形成,原料为当地普遍种植的棉花。判断广泛性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为标准,不以全国为标准;名称是否符合科学、是否存在“粗布”“老土布”等旧称,不影响通用名称的认定。对商品作真实、必要的描述性使用,不当然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仍受法律保护,使用时应合理避让并突出自己的商标。

审判规则总结

  1. 证明名称在相关地域、时间及商品上的通用含义;媒体长期宣传、地方史志和工具书记载、非物质文化遗产认定,以及工艺和原料的地域性,都可以作为依据。
  2. 审查被诉使用的位置、字体、品牌并列方式和来源识别作用;为表明产品面料和工艺特点而在包装上叙述性使用,与作为商业标识突出使用,效果有所不同。
  3. 通用性不意味着可以附加其他引人混淆的包装或宣传;注册商标仍应受到保护,使用者宜突出自有商标,以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传统食品、地方工艺和非遗产品的品牌建设,应先区分公共商品称谓与企业专属标识。笔者建议企业在申请商标前收集地方志、标准、词典及交易材料,识别保护强度可能较弱的组成部分。

经营者使用地方名称时,应同时突出自己的真实品牌和生产主体,减少消费者误认来自商标权人的机会。权利人如果认为对方已经越过描述范围,应提供具体包装和交易语境,而不只是截取一个相同词语。将该案用于其他地域产品时,还需重新证明该词在相应市场中的实际含义,不能直接照搬“鲁锦”的历史证据。

经营者若在店铺名称、账号昵称或商品标题中反复突出该词,可能产生与普通商品说明不同的效果。需要保存整体展示,说明自有品牌是否清楚、相关词语是否变成来源识别核心。描述性抗辩不能只列一个词典释义。

地方工艺协会或集体标识另有注册时,也应核对其权利类型与使用规则,不因商品通用就一并否定。商品称谓、地理来源和认证关系各有证明对象,混合宣传容易产生新的误认。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2009年裁判时适用2001年修正《商标法》,正当使用规则载于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8号)第四十九条;2013年修正将该规则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现行2019年修正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正当使用,第三款规定先用权。2026年修订《商标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正当使用规则调整至第七十三条;具体混淆判断结合行为时的商标状态审查。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46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