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石鸿林诉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8号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条案号依据官方指导案例或案例摘要列示,主案审级按公开材料标注;其他审级与关联案件分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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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多个特殊缺陷或输出高度一致,可以帮助证明软件同源,但普通功能相同或单一常见错误不足以直接定性。

事实与裁判结果

案件涉及线切割控制软件。石鸿林开发了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并于2005年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他以660元向泰州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购买HR-Z型控制器一台,由公证处保全购买过程并封存该控制器。因该控制器芯片带自加密系统,依现有技术条件无法读出目标程序,一审鉴定难以作出客观结论。二审鉴定发现,两套软件存在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如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以及加工中蜂鸣器偶然响两声的现象,二者使用说明书、控制器整体外观和布局也基本相同,而华仁公司经多次释明仍拒绝提供源程序比对。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华仁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200元。

法院认为

还要注意比对对象的连接:二审实际运行比较中涉及权利人的HX-Z改版软件与被诉HR-Z软件;法院另认定HX-Z是S系列的改版、与其构成实质相同,才连接到本案主张保护的S系列软件。版本名称不同不能直接跳过权利软件与测试样本的同一性审查,否则“相同缺陷”可能对应了并未主张或无权主张的另一软件。

对复制的判断可以结合相同的非正常表现及其产生概率,并审查对方能否提供合理解释。独立开发材料和相同表现形成原因,应与异常对比共同评价。

生效裁判同时说明,此类比对仍以证明两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相同或实质相同为目标,但证明标准应根据当事人客观存在的举证难度合理确定:在被诉方拒绝提供源程序,且因技术限制无法从被控产品中直接读出目标程序时,应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判断权利人现有证据能否形成高度盖然性优势。由于独立完成设计时不同软件出现相同缺陷的概率极小,相同的设计缺陷结合加电运行时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使用说明书及控制器整体外观布局基本相同等事实,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相同;被诉方未以独立开发等相反证据反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审判规则总结

  1. 说明异常的特殊性和重复出现条件。缺陷越特殊、越难用通用需求或外部条件解释,证明力越强;普通功能相同或一般性错误不足以直接认定同一。
  2. 保存测试输入、输出、版本及运行环境,确保对比可复现。难以直接取得被诉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的,应固定购买、封存与公证过程,并说明客观上无法直接举证的原因。
  3. 审查独立开发或公共来源反证,不以“有相同bug”自动判侵权。被诉方持有源程序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提交的软件登记证书、销售发票等材料,还须说明与涉案软件是否为同一软件。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笔者建议软件取证建立版本封存和环境说明,记录每个异常触发所需的数据、步骤及结果。把偶发闪退与确定性特殊错误混在一起,容易夸大证据效力。

研发方应保存提交历史、设计说明和第三方组件清单。若异常来自共同开源组件,应具体指向组件版本和问题位置,不能泛称行业软件都一样。权利人也应过滤通用算法、接口约束和行业标准造成的相同表现。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证据保全,但申请应聚焦争议模块,避免把与案件无关的全部商业代码交给对方。

对异常进行测试时,建议先封存两套被测版本,再记录输入文件和系统环境。某些异常可能源自驱动、操作系统或相同硬件,需通过对照排除;否则看似特有的信息其实来自共同外部条件。

对方提交独立开发说明后,可核对形成日期、代码提交记录和最终程序能否由该过程生成。法庭上的演示应能够重复,并有双方可以理解的操作说明。只播放一次结果视频,可能不足以解释软件同源性的形成原因。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不确立一切软件案件无需代码比对的规则。登记证、异常输出和源代码各有证明范围;后来的指导案例279号亦保留相应前提及反证空间。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49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