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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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2023)沪02民终11028号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主案;同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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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公开原始信息与投入形成的数据产品,应区分权益基础。
事实与裁判结果
钢铁公司通过部分无入群审核、人数达上百人的微信群等发布出厂价格。电子商务公司独立组建采集团队,从公开群、公众号、询价及销售合同披露等渠道采集信息,经加工形成价格指数,并非直接把单一企业出厂价原样发布。
2020年双方订立的合作协议,是钢铁公司购买数据和品牌推广服务,并非平台采集价格唯一的授权基础。钢铁公司后来认为指数与同区域同档次产品差距过大,要求下架;2021年11月双方解约,平台仍继续发布。宝山法院(2023)沪0113民初23152号判决驳回删除全部相关信息的请求,上海二中院于2024年6月19日以(2023)沪02民终11028号判决维持。指导案例264。
法院认为
法院分别评价三类信息:企业自身产生的出厂价,企业有持有、使用等权益,但已公开流通的信息不能禁止他人合法合理采集;下游代理价,没有证据证明钢铁公司直接参与形成、发布,不能当然主张排他控制;经合法采集和加工形成的指数,则是平台享有经营利益的数据产品。
出厂价已由企业主动在无审核群中发布,未禁止再传播,也不涉及成本、工艺等秘密,故不能仅以“不希望平台再用”恢复其秘密状态。合同终止亦未消灭独立合法来源。平台采集没有采用误导、欺诈、胁迫或窃取方式,编制方法符合有关标准;钢铁公司未证明数据质量问题或具体权益受损,因而其请求不获支持。法院仍保留对存在数据质量问题时依法追究责任的可能,并非赋予指数平台发布失实数据的免责权。
审判规则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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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原始信息与投入形成的数据产品,应区分权益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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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结束不当然撤销对独立合法渠道获取信息的使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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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价格失真或损害商誉,需要提供具体错误及损害证据。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数据交易合同应明确哪些字段由合作方提供,哪些来自公开市场,以及存量数据在终止后可如何使用。若希望限制使用,必须核对约定的效力、范围及第三方合法来源。本案也提醒价格平台为指数记录采样时间、来源及算法版本;对异常值的解释,可能比笼统宣称拥有“数据产权”更能解决争议。
建立数据来源台账和指数生成记录,保存终止合作函、许可条款及被指失真的具体页面。钢铁企业如主张误导,应列明涉案日期、品种和当时实际报价;平台则应说明原价与综合指数的差别,避免让使用者把计算结果误认作企业承诺售价。
进一步讨论
平台处理异议时应能够追溯具体指数,而不是只提供总体算法说明。对企业名称及报价的引用要清楚展示来源与日期;对计算产物则应让读者了解它属于市场估算。避免将价格产品误标为权威成交信息,是争议预防的重要部分。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不能用于支持绕过认证、突破技术措施或批量搬运非公开数据库。公开采集、合同限制和竞争损害应分别查明。
实务补充
公开信息、数据集合与平台生成指数应分别标注来源和使用,说明实际采集到了哪一层。合作结束后的删除义务不能只靠合同标题推导,历史报告、缓存与新增数据各有不同处理问题,举证宜提供真实页面和版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