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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4)民提字第2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条案号依据官方指导案例或案例摘要列示,主案审级按公开材料标注;其他审级与关联案件分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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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商标注册证证明权利形式,诚信取得和正当行使仍须审查;恶意借注册权牟利的请求可能不受支持。
事实与裁判结果
王碎永于2011年6月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手提包等商品。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于1996年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自1999年12月起在服装等商品上持有“歌力思”注册商标。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公证购买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吊牌的皮包,并于2012年3月7日以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该皮包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赔偿共计10万元并消除影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律保护正当权益,权利取得和行使应遵守诚实信用。明知他人在先具有影响的品牌仍利用注册制度谋取不正当利益,再据此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可能构成权利滥用。生效裁判认为,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使用行为基于合法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歌力思”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王碎永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审判规则总结
- 注册有效与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分别判断。商标注册证证明登记权利,但注册本身不排除对取得、行使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审查;即使商标处于有效登记状态,具体侵权请求仍可能因构成权利滥用而不被支持。民事请求不获支持,也不等于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宣告商标注册无效。
- 以在先品牌影响、知悉过程及申请、索赔行为构建诚信证据链。本案中,企业字号自1996年起使用、注册商标自1999年起持有,构成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而“歌力思”属臆造词,注册雷同难谓巧合,结合经营者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等情况,其取得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 权利滥用结论必须依赖具体事实,不能仅凭申请数量推定。被诉方使用行为是否正当,还要结合销售场所、标识标注方式以及是否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综合判断。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笔者建议企业面对抢注诉讼时同时保留两条路径:通过确权程序挑战注册,通过民事证据解释请求为什么属于滥用。两条路径的对象和期限不同,不能等待一方结束后才整理另一方证据。
品牌历史材料应能证明早于对方申请,而不是仅反映起诉时已经知名。经销记录、宣传支出、媒体报道和对方接触机会可互相印证。被指控抢注的一方如果有独立命名来源和真实使用计划,也应提交连续形成的材料。对于普通商业谈判,报价高本身并不自动等于恶意,必须结合权利来源及行为整体判断。
防御抢注还应关注期限。注册有效性争议的程序期限与民事答辩、上诉期限不能互相替代。主张权利滥用时,可以说明对方是否针对多个在先品牌采取类似申请、接触及索赔模式,但应提交可靠证据,不能仅用公开舆论定性。
对和解金额的商业评估,要区分停止使用风险、诉讼成本和商标资产价值。能够主张滥用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程序或不参加诉讼;胜负仍受事实、举证和具体请求影响。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不能被概括为“注册商标不受保护”。截至2026年10月8日,新商标法虽已公布,但生效日为2027年1月1日;现行争议仍应核对当时有效法律和相关程序。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