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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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并改判赔偿数额。本文以生效二审裁判提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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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指导案例24否定了以无过错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比例直接扣减残疾赔偿金。鉴定说明伤情形成因素,法律责任仍须依据归责规则判断。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处碰擦行人荣宝英致其受伤。次日,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当天即被送医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阳垫付20000元。经鉴定,其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个人体质因素占25%。一审据此将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按20743.54元计算。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45343.54元、王阳赔偿404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52258.05元。最高法公开案情及裁判。
法院认为
受害人的年老、骨质疏松等体质因素,不属于法律上的过错。事故及相关伤残由车辆碰撞造成,赔偿责任围绕事故过错、损失因果关系及保险责任确定。该案裁判理由指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审查受害人对损失发生或扩大的过错;个人体质状况属于受害人自身客观条件,事故系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所致,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被碰撞、跌倒骨折所致。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应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交强险责任依保险责任范围及法定免责事由确定。本案结合事故经过、过错情况与损害因果关系认定赔偿责任。公开裁判理由。
审判规则总结
- **体质情况与可归责行为分开。**生理条件对伤情的影响,不直接等于受害人的法律过错。年龄增长、骨质疏松等个人体质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减责需对应法定条件。**不能仅以鉴定中的百分比完成过错和减责判断。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 **鉴定意见应说明其证明用途。**伤残、治疗必要性和因果问题,与最终责任分配是不同问题。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 **规则限定于已证明的事故相关损害。**该案没有判定与事故无关的所有疾病费用均应赔付。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笔者观点|先问鉴定回答了什么
遇到参与度争议,建议核对鉴定委托事项、既往病史、伤情变化和专家所使用的概念。主张扣减的一方应说明其法律依据及事实前提;受害人可以说明伤害发生、治疗经过与有无自身可归责行为。
也要避免把本案规则扩大为不再需要证明因果关系。完整病历能够帮助区分新伤、既往疾病和事故后治疗。医学上存在多种因素,与诉讼上某项费用是否必要、是否与事故相关,仍需要分别讨论。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原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现行表述扩展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保险赔付顺序在原《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单独条文,现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明确: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人按合同赔偿,仍不足或未投保的由侵权人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原案保险限额、赔偿标准和金额属于历史情境,不能作为当前金额表。关联阅读:事故责任、因果与保险顺序。
原判关于交强险不得按个人体质扣减的论述,针对本案已查明的事故与损害;不能据此穷尽交强险所有免责、垫付或追偿问题,更不能将其作为商业三者险全部条款均不适用的依据。处理其他情形时,仍须核实险种、法定限额、保险期间与具体责任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