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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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案号:(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中的内层括号为原司法案号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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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指导案例19的核心是套牌及号牌出借方的行为责任。它不是关于所有登记车主承担责任的通用判例,也不能与车辆挂靠直接等同。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2008年11月25日清晨,林则东驾驶套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与同向行驶的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责任。该号牌登记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卫德平,并非肇事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卫广辉,林则东系其雇佣的司机,该号牌自2004年至2008年间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一审判决卫广辉、林则东赔偿396863元,周亚平赔偿170084元,福山公司、卫德平对肇事货车一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法公开案情与裁判。
法院认为
出借号牌或者明知套牌而不制止,纵容车辆违法上路并增加交通危险,相关行为人有相应过错;登记所有人一方明知他人套用自己号牌而不予阻止、提供方便,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对于肇事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登记车辆与肇事车辆并非同一车辆,承保原号牌车辆且不知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已将车辆几经转手、既不支配也未从运营中获益的,以及雇员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的雇主,均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要据承保对象等分别核对,不能因使用相同号牌就视为同一被保险车辆。公开裁判理由。
审判规则总结
- **确认实际车辆。**应结合号牌、登记资料和车架信息核验实际肇事车辆;本案肇事货车与鲁F41703号牌登记车辆并非同一车辆。
- **审查出借或明知。**号牌出借、明知而不制止是规则的重要前提,不应对被盗用号牌者自动套用;本案存在多次补领号牌、登记一方在申请表上签章并派人处理事故等事实。
- **连带范围与相关责任对应。**需明确是对套牌车辆一方应负的哪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本案号牌登记一方是对肇事货车司机及实际车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保险责任独立核对。**承保车辆、事故场景和险种不能仅凭登记号牌推定;车内人员是否适用交强险,也需单独判断。
笔者观点|车辆身份与行为线索一起收集
建议把肇事车辆、登记号牌车辆、实际控制人和保险资料分别列成表,再核对号牌怎样取得、是否曾补领、谁提供手续及事故后谁处理。身份材料主要回答车辆是谁的,行为材料则回答相关主体是否参与或纵容套牌。
号牌被盗用与主动提供号牌的责任基础不同,不能仅因名下车辆登记被关联,就直接要求同等责任。原案还包含雇佣、多车事故和车内人员保险问题,研究时应聚焦所要引用的裁判要点,避免将其他历史判项整体搬入新案。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指导案例的“相关法条”列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不能误写为原判具体援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事故发生于2008年,亦不能把后来施行的条文一概描述为事故发生时已经生效的依据。现行共同侵权规则主要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借用车辆、未过户买卖、挂靠与套牌是不同事实类型,须依相应规定分别审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原判还处理多车共同侵权、雇佣与保险等问题,本篇聚焦出借号牌或明知套牌的责任。多车事故应依各主体行为、过错与因果关系确定责任;本案中套牌方与号牌出借方承担的连带责任,按判决载明的主体和损失项目认定。
该案不能单独解决所有套牌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关联阅读: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