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 项目 | 内容 |
|---|---|
| 涉案专利 | 实用新型 ZL202321594259.4”一种喷雾干化塔”(授权公告号 CN220245885U,申请日 2023-06-19,授权公告日 2023-12-26) |
| 专利权人 | 绍兴市环兴污泥处理有限公司(口头审理缺席) |
| 无效请求人 | 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
| 无效案号 | 5W143469 → 审查决定第 662575 号(决定日 2026-09-23,发文日 2026-09-30) |
| 请求理由与决定结论 | 现有案件材料记载,请求人提出新颖性及创造性理由;决定结论为权利要求 1—5 不具备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的创造性。是否审查并认定新颖性理由,以决定书为准 |
请求人主营环境产业,在与对方的污泥干化项目竞争中就“一种喷雾干化塔”实用新型提起无效宣告。我方以证据 1(污泥干燥装置专利文献)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辅以证据 6/7/10/11/16/17(喷雾干燥技术、除尘装置等同域专利文献)及证据 18-27(教科书、技术手册、国家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共 10 项),对权利要求 1-5 逐项主张不具备创造性。
核心争点一:实用新型创造性可以引用几份对比文件
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有一个特殊规则,与发明不同:一般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但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两项以上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
与之配套的领域规则同样与发明有别:实用新型创造性评价通常着重考虑其所属技术领域(本案即污泥干化/环保除尘领域),现有技术给出明确启示时才考虑相近或相关领域;而发明的创造性评价可以检索所有可能给出技术启示的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判决认可:对于由现有技术简单叠加形成的实用新型,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创造性。该案的对象是道路车牌识别相关方案,并非本案干化塔;它提供的是分析方法,不能替代本案对区别特征、技术问题、结合难度与技术启示的证明。
就本案争点而言,我方将权利要求 1—5 的底部排料、出烟防夹带、扰流阻尘、倾斜防积灰等特征,分别对应到含尘气体处理、卸灰输灰、惯性除尘和防积灰等技术问题,并据此主张各特征之间缺少整体协同、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简单叠加”分析属于请求方论证;是否成立及决定是否采纳,以无效决定原文为准。
核心争点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口审提交要求
据现有案件材料,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提交了证据 23—27(HJ 2000—2010、HJ 2020—2012、GB 50019—2015、GB/T 50155—2015、GB/T 16845—2017),并将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4.3.1 节允许在符合期限、证据类型及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等条件时补充相关证据;是否满足条件以及合议组是否采纳,以本案决定书和庭审记录为准。
提交的同时,我方书面明确了三条使用范围:
- 作为既有创造性理由项下的补强证据,不单独构成新的对比文件组合,不新增无效宣告理由——只是对既有创造性理由项下“区别特征的公知性、常规性与简单叠加属性”的附加补强;
- 每项标准按“条款位置—摘录要点—对应权利要求—证明目的”逐项制表(例如 GB/T 16845—2017 证明惯性/撞击/挡板类除尘机理,对应权利要求 4、5 的挡板特征);
- 明确该等证据在口审中提交后,仅作为合议组调查公知常识的参考,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比对主线分离。
提交此类补充证据时,应同时说明其证据类型、对应的无效理由及具体证明事项。证据是否采纳,结合提交时间、理由对应关系与具体证明事项判断。
“国家标准”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能简单画等号。例如,GB/T 16845-2017《除尘器 术语》可以帮助说明术语含义,但若要证明某一挡板布置已是申请日前的通用手段,仍须指出相关定义或条款、适用工况及其与区别特征的联系。若实际用途是把它作为新的具体技术方案与其他文件重新组合,就不能只冠以“公知常识”名称规避举证期限。
缺席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未答辩、未举证
专利权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口头审理亦未出席。无效宣告程序对缺席有明确安排:一方当事人缺席不影响合议组照常审理。口审中我方同步做好了两手防备:
- 若对方现场补充非公知常识类证据试图实质反驳,依据审查指南关于专利权人逾期举证的限制规则,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 若仅提交公知常识或形式性证据,则要求其当场明确页码、出处与具体证明对象,不给模糊对抗留空间。
专利权人缺席且未答辩,不免除请求人对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举证、说明责任,个案的审理过程与结果仍以决定书为准。
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 66257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日 2026-09-23),宣告第 202321594259.4 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权利要求 1—5 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决定日期、无效范围及具体说理以决定书原件为准。
经验总结
- 先分析特征关系,再讨论引用数量:围绕最接近现有技术、区别特征、技术启示及特征之间的配合关系逐项说明,不能只贴“简单叠加”标签。
- 补充证据须符合程序条件:核对证据类型、提交时间及其与既有无效理由的具体关联,并以决定书确认采纳情况。
- 现有技术领域判断应结合指南和事实:检索范围及技术启示须结合涉案专利类型、所属领域和具体区别特征分析,避免概括成绝对的领域范围。
- 对方缺席不降低举证要求:仍需完整证明每项无效理由,并逐项说明证据与权利要求特征之间的对应关系。
- 逐权利要求制作主攻路线表:每项权利要求固定“主攻证据组合 + 核心论证 + 风险与应对”,口审现场被追问时逐级降级到后备路线,节奏不乱。
相关链接
- 法律依据:《专利审查指南》;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判决
- 相关案例:宠物水杯外观设计无效案:可组合特征须自然可区分(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适用的评价方法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