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指导案例157号同时公开江苏高院实体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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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实用产品可以保护其独创艺术表达,但著作权不因此覆盖产品的实用功能或普通结构。

事实与裁判结果

2009年1月,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设计了名称为“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家具图;2011年9月、10月,该公司在和家网、搜房网进行企业及产品介绍与宣传,展示了该产品照片;2013年12月10日,申请对“唐韵衣帽间组合柜”立体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被告南京梦阳家具销售中心是被告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在南京地区的代理经销商,左尚明舍公司发现其门店销售的品牌为“越界”的“唐韵红木衣帽间”与“唐韵衣帽间组合柜”完全一致,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月13日申请保全证据并提起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左尚明舍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融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30万元,梦阳销售中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中融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判断实用艺术作品时,应识别独创的艺术表达及其与实用功能的可分离性。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艺术表达,不能通过美术作品的名义垄断功能性构造。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家具的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及L形拐角设计,其艺术美感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和中式对称等设计上;改动上述造型设计,并不影响其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故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判断是否侵权,则从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权利作品、被诉产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方面进行,比较时应从艺术性方面展开。

审判规则总结

  1. 从设计中具体指出艺术表达及独创选择。认定实用艺术作品,应说明独创性所在,如板材花色与纹理的自行设计、手工金属配件的图案与镶边位置、整体风格取舍与布局等创造性劳动,而非笼统主张产品整体具有美感。

  2. 排除由使用功能必然决定的结构部分。柜体内部置物空间、L形拐角角度等由实用功能决定的内容不受著作权保护;被诉产品与权利作品在这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对艺术表达是否实质相似的判断。

  3. 对比被诉产品保留的艺术表达,不以同属一种家具为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作品在门板布局、配件装饰、板材花色纹路和整体造型等艺术方面相似的,可以认定构成实质相似。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家居企业通常同时拥有设计图、产品外观和品牌标识。笔者建议分开管理作者、委托设计合同及权利转让,再评估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能否分别保护具体对象。获得一种权利,并不证明其他权利当然成立。

取证时不仅需要正面图片,也应说明比例、装饰、组合关系和相关创作草图。对于模块化产品,应避免把行业通用接口和组合尺寸作为独创内容。被诉方主张独立设计,可以提交连续设计文件与市场调研记录,不能只把原产品改个颜色就视为全新的表达。

家具被拍摄用于营销与家具被直接生产复制,涉及的具体行为不同。对摄影图、设计图及实物,应分别明确所主张的作品,不把同一张产品照片当作所有设计权利的唯一来源。委托摄影授权也不能替代家具艺术设计的权利取得。

量产产品可能出现尺寸和材料调整,应说明这是否改变受保护表达。主张赔偿时也需要讨论艺术表达与产品整体利润的关系,避免把具有多种价值来源的商品利润全部归因于装饰设计。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支持的是符合条件的具体艺术表达,不是“所有家具都有美术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间、作品类型及不同权利的保护期限须分别核对。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57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