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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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指导案例48号,原告是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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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读取软件输出数据不当然等于复制软件;技术措施应与受保护版权相联系,不能仅用版权扩展控制竞争者机器。
案件事实与法院理由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自主开发精雕CNC雕刻系统,由精雕雕刻CAD/CAM软件(JDPaint软件)、精雕数控系统、机械本体组成,JDPaint软件不公开对外销售,只配备在精雕公司自主生产的数控雕刻机上使用;该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用于系统内两台计算机之间的数据交换,精雕公司对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2006年初,精雕公司发现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其开发的NC-1000雕铣机数控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其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数据文件,遂以奈凯公司非法破译Eng格式加密措施、导致其他数控雕刻机能够非法接收Eng文件并使其雕刻机销量减少为由起诉,请求停止相关数控系统的开发、销售,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85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总结(本站归纳)
读取软件输出数据不当然等于复制软件;技术措施应与受保护版权相联系,不能仅用版权扩展控制竞争者机器。指导案例48号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将软件运行的输出数据设定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竞争者的机器读取以该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数据,从而将其在软件上的竞争优势扩展到机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他人研发软件读取其设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裁判理由同时说明,Eng格式数据文件是软件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破解该格式文件不会直接造成对软件的非法复制;文件中记录的数据由软件使用者输入生成,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人所有。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扩展到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会超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笔者分析与办理要点
工业软件互操作争议中,首先要确认争议对象是源代码、目标代码、文档还是运行后输出的数据。不同对象可能对应不同保护和使用关系。权利人只证明对方能读取自己的格式,仍需解释该行为侵害了哪项版权。竞争者也不能把“兼容”作为概括免责,需要说明开发方法和实际使用内容。
技术取证可按输入、执行、输出三个层次组织。输入材料由谁提供,程序怎样运行,输出是否包含用户数据或程序表达,都应清楚区分。格式说明、接口资料、测试记录和产品版本,有助于识别到底是学习通信方法、读取数据,还是实际复制代码。对不同层次的加密,也应说明限制的对象与目的。
企业开发兼容产品时,应保留独立编写的过程、公开资料来源及测试条件。如果涉及复制受保护代码、破解真正用于防止非法复制的措施或其他受限制行为,本案结论不能直接移用。可以安排与原产品接触范围相适应的研发管理,减少不必要获取代码、秘密资料或不明授权文件。
软件权利人设置技术措施时,应同时评估合同、版权和市场竞争问题。限制复制与限制客户换用其他设备,未必是同一目标。商业策略不能全部依赖版权扩张,许可条款也应与实际授权和产品功能一致。对客户自行形成的数据,宜明确导出、迁移和合法使用范围,避免后期系统替换引发争议。
办理案件时应以具体权利与行为为中心。先证明软件权属和受保护对象,再说明对方实施了何种受限制行为,最后分析技术措施。把这几步分开,有助于尊重独立开发和合理互操作,也能识别真正借兼容之名复制软件的情况。
适用要点
本案裁判适用当时著作权法关于技术措施的条款。现行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技术措施保护与法定可规避情形;开发兼容产品还应核对具体措施保护的对象、行为及相应条件,不能只凭2006年判决忽略后续法律。现行著作权法。
本案不是允许任意破解软件或规避授权。真实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商业秘密、合同及其他法律问题应分别审查,不能只凭文件格式兼容得出全面合法结论。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2015-04-15 发布的指导案例第48号。法院或主管机关公开材料。检索核对日期:2026-10-11。事实依据取自该来源公开内容,实务建议为本站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