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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公开参考案例正文及关联索引明确本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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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不正当获取技术秘密可以独立受到审查,不以已经向竞争者披露为必备前提;事前赔偿约定也需结合具体损害和情节。

案件事实与法院理由

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崔某某永久保守商业秘密,此后双方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保密协议。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确认其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公司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信息泄露。崔某某系爬虫平台项目负责人,将公司要求保密的数据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大连某中心为防止信息泄露对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后台监控,取得了崔某某外发电子邮件的路径和内容,崔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大连某中心请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律师费1.5万元。一审法院判赔包含合理开支在内共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崔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审判规则总结(本站归纳)

不正当获取技术秘密可以独立受到审查,不以已经向竞争者披露为必备前提;事前赔偿约定也需结合具体损害和情节。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确定数额时应重点考量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侵权人的侵权情节以及双方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损害赔偿约定:涉案技术秘密系针对特定行业要求开发的计算机程序,权利人专门组建团队投入开发成本,且当时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职工在入职和离职时均签订保密协议,仍实施盗窃技术秘密行为的,主观上具有恶意。事前约定并非按约全额支持,而应与在案证据反映的损害和情节相互印证。

笔者分析与办理要点

员工能够在工作中访问技术资料,不等于可以将其转移到个人控制的空间。企业与员工应明确访问权限、外发审批和离职归还范围,避免把“我参与开发”误解为可以永久保留全部文件。另一方面,公司主张秘密也应定位具体信息,不能将所有工作邮件或文档一律称为技术秘密。

企业取证需保存原始日志、发送记录、文件版本和权限规则,说明资料怎样离开控制。监控与取证方式也应符合相应要求,不能为了收集证据随意扩大访问个人信息范围。能够还原发送路径与内容的记录,比事后只提交一张管理员截图更具说明力。

本案说明侵权行为可以发生在后续利用前。权利人不一定要等到竞争产品上市才能请求制止,但仍须证明信息具备保护条件及获取方式不正当。员工认为只是自用、备份或准备学习,应说明真实用途与授权基础,不能以尚未销售产品作为全部免责理由。

赔偿条款需要谨慎设计。双方可以预先约定计算方法或责任安排,但法院仍会结合研发、侵权情节和损害等因素审查。保密、竞业限制及劳动关系中的违约金不是同一制度,不能把所有违反公司规定都统一设成高额罚款。协议应明确保护对象、行为和责任性质,并与实际管理相衔接。

离职流程可包括权限回收、设备与文件归还、来源确认及必要的删除说明,同时保留原记录。发现疑似外发后,应先固定证据和限制进一步扩散,再核查信息价值与实际影响。通过准确的对象与行为分析,可以及时止损,也能避免因公司宽泛主张而不当限制员工的一般经验。

适用要点

员工私人邮箱中有公司材料不自动证明全部属于商业秘密;信息保护条件、授权与获取方式须核对。本案赔偿约定属于个案参考,不是任意劳动罚款的依据。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5-11-09 发布的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3-2-176-003)。法院或主管机关公开材料。检索核对日期:2026-10-11。事实依据取自该来源公开内容,实务建议为本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