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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股份公司诉深圳某科技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郭某强、程某、江某化、钟某强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29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对应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4-13-2-48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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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公司使用秘密且负责人是获取渠道时,应审查其共同参与,不能只因缺少直接复制画面就免除责任;职务身份本身也不能代替事实链条。
案件事实与法院理由
某科技股份公司对A、R、W三款软件享有著作权,源程序代码、设计文档等为核心商业秘密。郭某强曾任该公司部门负责人,离职后成立深圳某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厦门某科技公司;江某化、程某、钟某强等人曾参与A、W、R软件研发,2017年7月起相继离职加入厦门某科技公司。原告某科技股份公司主张“递”等软件源自上述人员擅自拷贝、未经实质修改的源程序及设计文档,请求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3000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提取相关人员电脑及云主机数据,并向案外公司调取安装包;经责令提交,二公司拒不提供目标程序源代码及编译说明。鉴定显示,部分权利软件源代码、关键文档在2020年4月13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部分被提取文件与权利软件同一。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二公司及郭某强、钟某强停止侵害、删除涉案软件及源程序代码,连带赔偿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00万元;对江某化、程某各自停止侵权、赔偿的相关判项予以维持。因此,400万元并非本案所有个人判赔相加的总额。
审判规则总结(本站归纳)
公司使用秘密且负责人是获取渠道时,应审查其共同参与,不能只因缺少直接复制画面就免除责任;职务身份本身也不能代替事实链条。被诉侵权企业直接实施使用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且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系该企业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渠道的,原则上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构成共同侵权,而不能简单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免除其侵权责任。被诉企业推出的产品目标代码与权利软件存在相似性、具有关联性,经法院责令提交仍拒不提供源代码且未对相似性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构成侵权。
另案比较
(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案的官方分析提出: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是否侵权,不宜孤立地看其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或者获取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而应综合审查其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以及获取后实施的行为,看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此处系另案规则比较,不作为上述1629号入库案例全文已载该标准的证明。539号案官方分析。
笔者分析与办理要点
前研发负责人创业容易涉及一般技能与原单位技术资料的范围。新公司应在项目开始前识别带入素材、已有经验与独立研发范围。人员有丰富经验,可以合理缩短研发周期,但无法自动解释代码、文档或特有设计与原成果高度对应。完整的项目过程记录,是区分能力延续和资料复制的重要基础。
原单位准备诉讼,应将秘密点、保密措施、人员接触、产品联系和实际使用分别组织。软件版权与商业秘密可能保护不同利益,应说明具体程序表达和未公开技术信息,避免重复列同一材料却没有对应分析。主张同一损害时,也要注意请求与赔偿范围的关系。
在无法直接获取被诉源码时,可以使用目标代码、运行信息、文档、保全及第三方交付资料形成初步证据,但必须说明其特异性和关联。公司收到法院提交要求后,宜提出真实资料或合理解释,而不是概括称源代码涉及秘密不能提供。必要时可申请保密措施,保护商业信息与配合审查并不必然冲突。
对个人责任,应核对岗位、参与新项目、技术渠道和管理方式。不能一律让所有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也不能一律将实际参与归成公司行为免除个人责任。双方可以围绕文件来源、工作分配、研发记录和实际控制提出证据,让法院观察公司与个人行为怎样结合。
企业合规可在员工入职时进行技术来源说明,在合并代码前开展审查,并保留整改记录。签一份未带原单位资料的声明只是起点,重要的是实际执行。对于明显来源不明的模块,应暂停使用并补充独立开发或合法许可,而不是等到诉讼后才尝试解释。
适用要点
软件著作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构成要件及损害范围应分别识别,不宜以一种权利成立直接代替另一种权利的证明。共同责任须有获取渠道与使用行为证据,不因跳槽、创业或负责人身份自动成立。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5-12-31 发布的入库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3-2-487-001)。法院或主管机关公开材料。检索核对日期:2026-10-11。事实依据取自该来源公开内容,实务建议为本站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