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张某勋诉宜宾恒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吴某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垄断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8)川01民初855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主案;同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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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行业协会名义不改变限制竞争协议的性质。

事实与裁判结果

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召开,《会议纪要》确定拟停产50%产量的砖厂、由生产砖厂补助停产砖厂的方案;同期,协会前身分会制定《暂行管理办法》,提出“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核定生产厂家19家、停产厂家31家,张某勋名下的砖厂属停产厂家。2013年3月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协会组织会员单位达成的停产安排构成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张某勋依《停产整改合同》停止生产,称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少量停产扶持费,起诉请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及合理开支8万元。一审判决支持经济损失336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告本身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所要求的是参与协议期间的利益分配,司法不能支持从违法行为获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能否请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应结合反垄断法有关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予以考量:该责任制度旨在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救济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主体;实施者主张赔偿实质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不属于法律意图救济的对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协议所受的损失,不因自身行为违法而获得救济;支持此类请求还会产生维持和鼓励违法垄断协议的消极法律效果。

审判规则总结

  1. 行业协会名义不改变限制竞争协议的性质。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约定部分企业停产、控制生产数量并排除停产企业竞争的,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以自律、控产安排等名义作出不影响其违法性质认定。

  2. 参与实施违法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不能要求赔偿以重新分配垄断利益。实施者并非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其请求实质是瓜分垄断利益、要求强制执行违法协议,其因自身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失不应获得救济。

  3. 真正受侵害的合法利益及退出救济,应与非法收益主张区分。判断请求性质应结合协议的违法性、请求指向的利益来源和裁判的法律效果,避免以损失名称重新包装预期垄断利益。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协议被认定违法后,并非所有参与者都能把损失转给其他参与者。企业希望退出,应核查自己主张的到底是依法恢复竞争的利益,还是停产补助、保价利润等非法分配。本案提醒行业协会不要把自律、控产和统一价格混为一谈,也提醒经营者在收到停产安排时保留反对和退出记录。

保存协会章程、会议纪要、价格和停产安排、实际执行及补助支付。主张曾遭胁迫的,应提出具体证据,不宜仅因协议后来不利就事后改称被迫。诉请金额要说明来源,不能以继续履行违法协议的预期收益作为赔偿基础。

进一步讨论

参与者主张受到胁迫时,应说明胁迫方式和对应行为,并区分被迫加入与后来主动执行。即便协议违法,也要看当前请求是在纠正损害还是要求履行非法分配。请求性质不清,容易把本可另行审查的合法利益与非法收益混在一起。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本案不否定垄断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也不表示参与者一切财产返还请求都被排除。现行民事司法解释下仍需识别具体请求性质。

补充实务分析

提出返还或赔偿请求时,应区分实际交付财产和违法协同产生的预期收益。以下列出返还或赔偿请求类型;本案请求内容和法院支持情况以裁判文书记载为准:

请求项目 应核对的基础 不能直接推导的结论
停产补助、维持垄断价格的利润 是否要求继续执行违法分配 改称损失即可获得支持
已交付设备或资金的返还 实际交付、所有权及合同无效后果 协议违法便当然全部返还或全部没收
独立受害人的损失 垄断行为、合法损害及因果关系 参与者自身的非法收益等同受害损失

现行2024年垄断民事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明确排除参与横向垄断协议者请求赔偿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第四十八条另行规定违法合同或条款的效力审查。两种请求具有不同基础,不能把前者改名为返还即规避审查。

合法本金或资产返还与违法收益分配需要区分请求对象、数额和依据。参与限制竞争协议并不使其所有财产失去保护,但不能用损失名称重新包装预期垄断利益。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21号指导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