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1)京0491民初5094号;(2022)京04民终494号

    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主案;同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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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判断合同必要性,应定位用户实际选择的服务功能及其无法实现的原因。

事实与裁判结果

2021年1月,英语学习平台通过线下合作店取得罗某的两个手机号,创建账号并发送信息。罗某登录了解情况时,被要求填写职业、学习目的、学龄阶段、英语水平和姓名等,无跳过、拒绝或其他登录路径。其提出查阅、复制请求后,平台提供的截图又被质疑不清晰,因此案件同时涉及收集依据、自愿选择及权利响应。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094号判决,要求提供清晰副本,停止处理并删除相关个人信息,书面道歉,赔偿律师费、取证费合计2900元。北京四中院于2022年11月28日以(2022)京04民终494号判决维持。2900元属于维权合理费用,不应误写成精神损害赔偿。指导案例265。

法院认为

法院从行业规范、合同功能和页面选择三方面判断。学习教育类服务的基础功能是课程与图文、视频服务,平台没有证明罗某自主选择了必须依赖画像的附加功能。把自动化推荐写入自己的业务描述,不能据此把所有画像字段变成合同必需。缺少画像时基础服务仍可运行,平台就不能以“履行合同所必需”为由免于取得同意。

在没有相应例外的情况下,页面又把提交画像设为唯一登录途径,用户为使用服务被迫填写,不构成充分知情、自愿、明确的同意。收集、后续处理、删除及提供副本分别对应不同义务;并非加上一个勾选框就能同时解决。

审判规则总结

  1. 判断合同必要性,应定位用户实际选择的服务功能及其无法实现的原因。

  2. 非必要画像信息不得与基础登录功能捆绑强制收集。

  3. 查阅、复制、删除请求与损害赔偿具有不同证明对象,应分别审查。

笔者观点与实务建议

智能推荐和生成式服务常把用户画像作为默认设置。本案启示是先画出服务功能与信息字段的对应关系,再判断处理基础;产品团队自行命名为“基本功能”,不能替代必要性证明。用户也应区分账号识别所需信息、学习偏好和营销信息,逐项提出请求,避免把合理登录认证与超范围画像混为一谈。

保留首次登录全流程、无法跳过的页面、协议版本、线下获取手机号的过程及查阅答复。企业应提供拒绝画像后的功能状态和字段用途说明;单独截取一个勾选框,通常不足以解释整个交互是否自愿。损失部分还应对应实际取证及代理费用。

进一步讨论

应诉中还应区分信息获取违法、后续使用违法和副本提供不清晰三项争点。它们需要不同的纠正动作;仅删除账号,未必回答线下取得手机号是否合法。产品内部也应明确每类处理的负责团队,才能把裁判要求落实为真正的用户权利流程。

规则时点与实务要点

案涉收集发生于2021年1月,早于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原案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等为依据,并在审理时参照已经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精神分析抗辩,不能写成该法在收集当日已经生效。对今天的新行为,应直接依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三、十四、十六条等审查。本案涉及用户画像和自动化推荐,不表示产品使用了生成式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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