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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条案号依据官方指导案例或案例摘要列示,主案审级按公开材料标注;其他审级与关联案件分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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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共同故意侵犯技术秘密,不限于能够找到一份事先共谋文件。各参与者知道技术来源及侵权性质,又以分工行为连接成完整侵权过程,可以承担相应共同侵权责任。
基本事实与裁判结果
四川某化工公司主张其加压气相淬冷法年产5万吨蜜胺生产反应系统为技术秘密,尹某某系研发人员之一并负有保密义务。2011年山东某化工公司公告拟分两期建设10万吨/年蜜胺装置,随后与宁波某咨询公司、宁波某化工设计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2月至7月,该两公司以高额报酬为诱,用U盘从尹某某笔记本电脑拷贝涉案技术资料,尹某某因此获利9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结合各参与者的知情情况及合作行为认定共同侵权,改判四名被诉侵权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00万元,并明确停止侵害、停止销售及销毁相关载体的责任。该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文本编号2023-13-2-176-001。
法院认为
共同故意可以体现为各方先后参与、彼此知晓和默契配合,不要求全部参与者同时实施同一环节。从主观过错看,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以及故意与过失结合三种情形,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各参与者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法院仍应审查每一主体的过错、具体行为和损害联系,不能只凭参与同一个项目扩大责任。损害须具有不可分割性,各环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且缺一不可的,各侵权人应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判断共同获利时也应从整体出发,而不孤立地按各环节分别考量。
审判规则总结
- **共同故意不只靠事前协议证明。**参与者知道侵权性质,并通过前后衔接、相互配合形成侵权链,可能构成共同故意实施侵权。提供技术秘密、非法获取并转卖、最终使用获益等环节均属不可或缺,参与者彼此明知、分工协作即可成立共同故意。
- **分工不会自动分割损害。**共同故意贯穿完整过程时,相关主体可以对整体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各侵权人实际所得获利或工程设计合同对价不足以反映最终损害后果,不能作为其连带赔偿限额的依据。
- **责任方式应当对应侵权。**停止使用、停止销售和处理秘密载体,要结合技术用途及事实范围审查,不能任意扩大到无关设备或资料。制造者使用的技术秘密为制造特定产品所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且该产品系使用该技术秘密直接获得的,停止使用应包括停止销售该产品;销毁载体可包括拆除承载技术秘密的设备,并可同时指明合理履行期间。
原判区分了制造者与普通后续销售者:禁止制造者销售其使用秘密直接制成的产品,不等于所有独立下游经销者均实施了商业秘密侵权;下游若有明显过错并构成共同或帮助侵权,则另当别论。对生产系统的拆除,也限于承载秘密的设备或部分,并非当然销毁整座工厂。本案给予90日履行期间,反映了具体设备和安全处置条件,不是统一宽限期。
来源为官方入库案例文本,并与官方裁判要旨摘要及入库案例名录核对。
笔者观点:为每个参与者建立独立事实栏
证据表可分别记录取得资料、明知来源、技术服务、生产使用、交易获益等行为,并标明时间及主体。共同过程的关联由往来、交付和内容对应说明,不能用一张关联公司图代替对各主体行为的证明。
被诉设计或咨询方如果有合法技术来源,可提交采购、授权、独立研发和项目修改记录;交付材料的权利来源需结合服务合同、采购记录、授权文件、独立研发和项目修改记录核验。制造企业也需要核查关键工艺及资料来源,留下真实审核记录。
请求停止侵害时,可以将秘密资料、载体与生产环节对应,提出可执行的范围。无关公共技术或通用设备应当辨明,必要时借助技术调查或专家说明。赔偿计算与共同过错的论证分别组织,避免用严重情节替代金额证据。
现行规则与案例要点
并非所有参与者、股东或供应商都当然负连带责任。本案不应扩张为发现一条侵权线索即可冻结所有关联企业。现案需核对民法典第1168条、商业秘密成立条件和行为时期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开摘要不能代替对具体待决事实的证明。
来源与核对说明
- 案例名称: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 案例身份: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76-001。
- 法院发布的案例材料
- 来源核对日期:202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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