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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阿迪达斯公司与阮国强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0)浙03民终161号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同一典型案例页面第五案,未使用其第四案五粮液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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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重复侵权可影响恶意与情节判断;赔偿基数应与实际侵权产品及受保护标识贡献对应,不能不加区分套用整件商品价格。

案件事实与法院理由

阿迪达斯公司拥有“adidas”系列商标权。阮国强等人出资注册成立的正邦公司于2015年至2017年先后三次被行政部门查获侵犯该系列商标权的鞋帮产品并受到行政处罚,累计侵权产品数量达17000余双;阿迪达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2641695.89元。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正邦公司主观恶意非常明显,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后果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该院以189元/双的正品鞋单价和2017年度会计报表所载50.4%毛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将第三次被查获的6050双鞋帮计为销售量,并考虑侵权产品均系鞋帮、并非可直接用于消费的成品鞋而酌情扣减40%,最终按经济损失345779.28元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1037337.84元。

审判规则总结(本站归纳)

重复侵权可影响恶意与情节判断;赔偿基数应与实际侵权产品及受保护标识贡献对应,不能不加区分套用整件商品价格。法院将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后果恶劣作为认定主观恶意和“情节严重”的依据;在确定基数时,以正品鞋单价、权利人会计报表所显示的毛利润率和被查获的鞋帮数量为基础,并考虑侵权产品并非成品鞋而酌情扣减,体现了准确计算基数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重要前提的立场;对于权利人尽了最大努力所举证据坚持优势证据标准,不轻易否定,在“依请求原则”和“情节严重”认定上具有示范意义。

笔者分析与办理要点

生产链中的零部件侵权,容易出现“按整件商品算”与“部件价格很低”两种极端主张。正确准备应说明销售的是成品、半成品还是部件,实际交易价格、数量和利润怎样形成,以及争议标识在消费者选择中的作用。对方只生产鞋面,未必因此免除责任,但赔偿计算也需要解释与整鞋经营收益的关系。

此前行政处罚的材料,应核对处罚对象、商品、标识及行为期间。相同经营者对同一类行为屡次收到处罚,可能帮助说明明知和持续性;其他人员或不同商标的处罚,则需要补充关联说明。维权者可以建立“通知—处罚—整改—再次发现”的时间轴,使法院能够看到重复行为,而非只统计被处罚次数。

被诉企业整改应涉及生产模具、包装、委托订单及销售渠道。仅支付行政罚款而未清理后续订单,可能无法证明停止侵权。若使用供应商提供的标识,应核对其真实授权和加工范围,不能在生产完成后才要求补一份授权书。代工合同中的赔偿条款,也不能当然阻止权利人追究实际制造者责任。

对数量、单价和利润率的证据应尽量采用原始记录。行业平均利润可以作为讨论起点,但需要说明与被诉经营方式是否一致;批发、零售、代工和品牌经营的利润结构差别很大。把这些变量分开,既能支持合理请求,也能帮助反驳没有依据的高额推算。

按官方公布的变量复算:189元×6050双×50.4%×60%=345779.28元,再乘当时裁判确定的三倍,得到1037337.84元。扣减40%意味着保留60%,并非以40%作为赔偿系数。这些均为历史个案变量,不能预设其他鞋帮或者部件也适用同样比例。

对于2026年5月1日起适用法释〔2026〕7号的案件,还须区分基数、惩罚性部分与合理开支。其第十二条规定,前两项相加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基数五倍,合理开支另行计算,不能将五倍理解成基数之外再加五倍。现行惩罚性赔偿解释。

本案还提示,赔偿不能只看惩罚性倍数。基数的真实性、责任期间和标识贡献,往往先于倍率决定最终结果。法律团队应在技术与经营证据形成后,再提出计算方案及备选方案,并清楚区分哪些数字来自法院材料,哪些属于本案拟证明的事实。

适用要点

本案当时采用的利润率、贡献比例和倍数是个案计算变量,不是所有鞋服侵权的统一标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也应分别审查。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2021-03-15 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第 5 案。

最高人民法院原始发布。检索核对日期:2026-10-11。事实依据取自该来源公开内容,实务建议为本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