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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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裁判案号:(2023)渝01民初303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主案;同案一审、二审反垄断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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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在垄断实施期间购买相关商品的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张垄断造成的损失。
事实与裁判结果
2017年3月,某地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单价。2018年9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购销合同价格为基础将商砼单价上调90元/立方米;此后至2020年4月,混凝土公司累计向五建公司供应商砼5192.5立方米。2021年6月,某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混凝土公司与江某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固定商砼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当时当地仅这两家企业生产、销售商砼。2023年4月,五建公司起诉索赔;一审法院判决混凝土公司赔偿467325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总结
在垄断实施期间购买相关商品的交易相对人,可以主张垄断造成的损失。具体情形中,协调前后价格差与实际采购量可构成估算依据;应结合时间、因果关系和其他价格影响因素,而非把所有涨价自动视为垄断损失。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订立,交易相对人承受的单价上涨可合理推定系垄断协议所致。难以取得市场竞争价格或可替代商品价格的,以协议固定价格之间的单价差乘以实际采购总量估算直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垄断协议实施者主张上涨系原材料成本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应举证证明并合理区分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影响程度,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务分析与裁判要点
购买方准备索赔可以先划定垄断实施区间,再把订单、补充调价协议、验收量和付款依时间对应。价格表只显示名义报价,实际结算还可能包含运费、折扣和返利,宜使用真实成交数据。数量单位与计价口径不同,容易导致看似简单的乘法出现实质误差。
行政处罚认定提供重要基础,但民事原告仍需说明自己与被诉行为的关系及请求金额。若交易发生在协议结束之后,或产品不同,应进一步证明持续效果或相关性。经营者提供成本增长与正常价格资料抗辩时,也须说明这些因素如何作用于本次调价,不宜只列行业平均波动。
本案复算为90元/立方米×5192.5立方米=467325元。原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的价格都属于垄断期间的固定价格,前者并不被法院认定为正常竞争价格;法院是在缺少可用竞争价格、原告只请求这一新增价差且被告未证明非垄断因素时,认可该数额作为至少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公开材料记载采购延续至2020年4月、行政认定行为期间截至2019年3月,不能据此另造所有后续交易损失均无需证明的规则。
损失测算可在数据充分时比较无垄断情形的价格,数据不足时也要解释估算方法的合理性。原告只主张确定的新增价差,可能降低争议复杂度,但获赔金额根据损失证据、因果关系和具体裁量确定。利息、维权支出和价格差应分别列明,避免把重复成本加入本金。
本案显示行政执法与民事赔偿可以衔接,不能据此推导受到行政罚款的企业对所有客户都应付相同数额。交易期间、产品范围与涨价原因仍是关键变量。企业保存多年采购资料,不只为财务审计,也可能成为竞争损害索赔的证据;收到执法线索后,宜尽早保存材料并核对时效及救济路径。
调价后的真实结算可同工程验收量、发票和银行付款交叉核对。工程项目名义采购总量可能包含其他供应商,赔偿请求应只计入与被诉企业和涉案商品对应的实际部分。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2025-09-10 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第 4 案。
法院公开案例材料。核对对象为公开案例材料记载的事实、结果与规则;案号与法院信息以来源公开内容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