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指导案例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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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国际注册信息已声明三维标志时,应以真实申请对象审查,并合理处理形式补正;纠正程序错误不等于法院直接保证注册成功。

案件事实与法院理由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迪奥尔公司),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迪奥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047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审判规则总结(本站归纳)

国际注册信息已声明三维标志时,应以真实申请对象审查,并合理处理形式补正;纠正程序错误不等于法院直接保证注册成功。指导案例114号的裁判要点明确,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裁判理由还要求重新审查时重点考量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包括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情况,并坚持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笔者分析与办理要点

国际品牌申请涉及原属国、国际局和指定国家之间的信息传递。企业应保留最初申请、国际注册记录、指定国家通知和后续补正的完整副本,避免只保存国内代理人收到的一份驳回通知。类型、颜色、视图与使用方式的错误,可能改变审查对象,影响后续全部显著性论证。

收到驳回后,先检查行政机关究竟在审查什么。三维瓶型与二维图形的识别方式不同,不能仅在复审理由中反复强调“设计独特”。可以列明国际记录中的标志类型、描述和视图,再说明国内记录与其不一致之处,并请求针对正确对象处理。补正文件也应说明属于完善形式还是改变申请,避免产生新的争议。

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宜分层论证。即使纠正为三维标志,仍可能面对显著性、功能性或其他条件。申请人应提供使用时间、消费者认知、广告中是否把瓶型作为来源标志、同业常见外形等材料。展示产品卖得好,不自动说明公众仅凭瓶型就能识别经营者;设计审美价值也不是商标显著性的同义词。

对跨国申请管理者,可以建立一张信息一致性表,比较原属国申请、国际局记录和各国本地档案。发现字段缺失时及时保留沟通,明确补正请求及回复。委托多个代理人处理不同国家时,也应安排统一版本管理,防止一方修改描述而其他申请仍沿用旧内容。

以下为说明性示例:

核对项目 国际记录 国内程序
标志类型 是否声明三维标志 是否误记为普通图形
视图信息 转送视图和描述 欠缺视图是否通知补正
识别作用 中国市场使用起点 是否按三维标志评价显著性

该表用于申请管理,不是本案已提交的证据清单;形式一致后仍须满足实体条件。

本案的实务价值在于提醒企业维护申请对象的准确性与陈述机会。行政诉讼请求可针对决定的事实基础和程序处理,同时准备实体材料,但应避免把胜诉报道写成“立体商标必然获准”。对瓶型、产品外形、包装设计等资产,仍应同时评估外观设计专利、版权和商标等不同保护路径。

适用要点

马德里体系简化申请手续,不意味着所有指定国家自动接受同一实体结论。本案判令重新审查,没有免除三维标志的实体审查条件。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2019-12-24 发布的指导案例第114号。法院或主管机关公开材料。检索核对日期:2026-10-11。事实依据取自该来源公开内容,实务建议为本站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