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裁判案号:(2016)湘执异15号;(2017)最高法执复2号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主案为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民事裁定,审查事项为执行程序中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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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保管或租赁期满、未续约且被保全人不付费时,第三人没有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法院应核实查封物价值与费用,依法安排保管、支付或变价;场地业主也不能自行处分查封物。

事实与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长沙市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德奕鸿公司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至2015年3月1日,并将其所有并质押给该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该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查封该批铅精矿。租赁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未续约、未交还厂房、未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经诉讼取得解除租赁、返还厂房、搬走货物、支付欠租及利息的生效判决,遂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申请人搬离铅精矿并赔偿租金损失。该院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复议后撤销该异议裁定,要求该院查明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保管人并明确权利义务。

审判规则总结

协助保全不意味着第三人永远无偿保管。合同到期未续签且费用未付时,应结合查封物价值、必要保管费用和申请保全人是否支付费用,决定继续保管、处置财产或者保全变价款,并明确保管人的权利义务。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不能仅以保全措施合法、保管人与被保全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保管人的异议。

实务分析与裁判要点

保全申请不能只计算查封价值,还要考虑货物保存成本。易变质、占用大量场地或者需要特殊保管的财产,可能在诉讼期间持续产生支出。申请人可以在提出措施时说明保存条件、费用来源和替代安排,避免形式上查封成功、实际可供清偿价值不断减少。

第三人收到协助通知后,应遵守不得擅自处置的要求,同时及时向法院报告原合同期限、现有保管条件和费用。自行把查封物移走并不因为欠租就当然合法。可以提出明确的费用或保管安排申请,并提交租赁合同、到期通知、支出记录以及财产情况,寻求依法调整。

物的价值也是关键变量。库存名称写着矿物原料,不等于实际仍有可变现价值;必要时需要核验质量和估值。若财产价值足以覆盖合理费用,处置价款中如何支付应依法安排;若不足,长期让保管人独自承担成本,既可能不公平,也会妨碍其他合法经营。费用数额则应有真实支出和合理标准。

指导案例一百二十一号讨论特定财产保全中的第三人保管问题,不意味着任何场地业主都能直接向银行要求全部经营损失。协助义务、合同债务和费用补偿仍须区分。保全措施是否合法与实施方式是否合理也不是同一结论,当事人应把请求具体指向手续、费用或处置方案。

费用申请可以提供每月支出与保存物状态,说明继续保管是否必要。无法保管时应及时报告法院,讨论更换保管人或合法处置,不能等物品毁损之后仅按原价请求全部补偿。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21号指导案例。法院公开案例材料。核对对象为公开案例材料记载的事实、结果与规则;案号与法院信息以来源公开内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