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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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行再2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指导案例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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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知名译名与特定自然人形成稳定对应时,可构成在先姓名权;未经许可的商标注册不能仅凭后来的经营成功获得合法性。
案件事实与法院理由
迈克尔·乔丹就乔丹公司注册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旱冰鞋等商品上的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提出争议,主张该商标含有其英文姓名的中文译名,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乔丹”为普通姓氏、与迈克尔·乔丹难以认定当然对应关系为由裁定维持该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二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确认符合条件的中文译名能够作为在先姓名权保护。
审判规则总结(本站归纳)
知名译名与特定自然人形成稳定对应时,可构成在先姓名权;未经许可的商标注册不能仅凭后来的经营成功获得合法性。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应符合三项条件:该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以及该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保护不以达到“唯一”对应为前提,也不以姓名权人主动使用为法定前提。未经许可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即损害在先姓名权;注册人明知他人姓名知名度仍擅自注册、放任公众误认的,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其以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形成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主张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分析与办理要点
品牌取名时,检索注册商标只是第一步。姓名、字号、作品元素及其他在先权益,可能并未以同样的方式出现在商标数据库中。使用运动员、艺人或网络人物的常用称呼,应审查公众会不会认为存在代言、授权或商业合作,不能只问该名字是否已经在相同商品上注册。
姓名权人准备证据,宜围绕争议申请日前的公众认知。媒体报道、赛事记录、长期称呼、公开资料和行业使用,可以帮助说明特定名称指向谁。争点不是在全球范围证明这个词唯一对应某人,而是在相关公众中证明稳定联系。临时昵称与长期广为人知的译名,证明结构并不相同。
企业认为名称有其他含义时,应真实说明选择过程、使用语境和是否存在关联暗示。如果同时注册与某人家庭、经历或形象密切相关的一组标识,单独解释其中一个词可能不足以说明善意。营销材料也应与申请理由一致,不能在确权程序中称只是普通词,在广告中却反复暗示名人关系。
这起案件说明,商业投入与权利来源是两类问题。已经开设门店、建立渠道或获得销售成绩,只能说明经营状态,不能当然覆盖最初侵害在先权利的风险。重大品牌投入前应完成授权与来源核查;收购现成品牌时,也应核对历史争议及对消费者的关联暗示,而非只查看注册证是否仍存在。
权利救济要注意程序对象。针对注册本身的行政争议,与针对广告、商品使用的民事争议,请求和证据并不完全相同。选择程序时应先说明目标是取消注册、停止误导性使用还是索赔,再分别准备在先权益、使用行为和损害材料。名人身份并不意味着对所有包含相近词语的标识一律享有排他权。
适用要点
本案特定中文名称的保护不能泛化为所有常见姓氏、译音或昵称均归某一名人专有。不同名称、公众范围、申请日期及使用方式须分别审查。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13号指导案例。
法院或主管机关公开材料。检索核对日期:2026-10-11。事实依据取自该来源公开内容,实务建议为本站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