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 杭州青某公司与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及一审第三人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

    裁判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101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主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官方案例条目列明本案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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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行政机关通过独家经营等方式限制市场进入,应具有合法权限和充分依据。

事实与裁判结果

杭州青某公司系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提供商,其以某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某市大数据中心在该市违法设定并实施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青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机关设定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并授予某市交某智慧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反垄断法所禁止。鉴于该安排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范围,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撤销被诉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设定并授予该特许经营权的行政行为。

审判规则总结

行政机关通过独家经营等方式限制市场进入,应具有合法权限和充分依据。将一般竞争性服务纳入特许安排,不能只因治理需要或合作项目存在就获得当然正当性,应审查对公平竞争的真实影响。行政机关设定共享电单车特许经营权并授予特定企业的,实质是行使行政权力限定交易;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设定特许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范围的,依法应予撤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撤销该行为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影响撤销结论。

实务分析与裁判要点

经营者分析行政限制时,可先区分公共安全标准、数量管理和排他性选择。前两者可能涉及合理治理,后一项直接决定谁能经营,需要不同的权限与理由。政府部门参与签约并不使合同内容自动免于竞争审查,所谓智慧城市配套,也应解释与相关市场排除之间的必要联系。

准备救济材料时,宜保存公开公告、协议、拒绝接入或要求退出的通知、自己的合规条件和经营损失。需要证明限制来自哪个具体行为,而不是泛称当地不欢迎竞争。不同部门可能承担审批、数据接入及执法等职责,确定被诉行为和相应主体可以减少程序混乱。

行政机关制定方案,可以比较开放接入、客观标准和阶段性评估能否实现管理目标。确需特殊经营制度时,也应核对法定适用情形和程序。将便利监督作为理由,仍要说明限制竞争的程度是否适当以及是否存在较少限制的可行办法。

本案不是取消共享出行监管,也不意味着任何独家合同都属于行政垄断。真正依法设定的公共服务经营与缺乏依据的排他措施,应按条件区分。经营者取得有利判决后,仍须满足安全、停车和数据等合法要求;诉讼只解决特定行政行为,不自动授予无限投放车辆的权利。

被排除经营者宜核对自身是否满足客观准入要求,说明即使符合条件仍因排他措施被拒。判决中的撤销对象应与请求一致,不应误写为取消整个地方出行管理制度。

公开来源

来源为最高人民法院 2025-09-10 发布的《2025年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第 1 案。

法院公开案例材料。核对对象为公开案例材料记载的事实、结果与规则;案号与法院信息以来源公开内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