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裁判及公开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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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指导案例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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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编号、案例库入库编号与裁判案号分别列示。
快速结论
先确保各阶段审查的是同一标志,再准备公众来源识别证据;程序纠正与实体注册条件须分别论证。
先检查记录中的商标类型
瓶型、外形或包装申请通过国际体系进入不同国家时,类型、颜色、视图和文字描述可能以不同格式传递。企业应将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记录、指定国家通知和补正材料统一保存。发生驳回后,先确认行政档案中的审查对象是否与真实申请一致,再决定如何提出实体理由。
指导案例的审判方法
迪奥尔指导案例114号对应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一审(2016)京73行初3047号、二审(2017)京行终744号原维持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决定,要求重新复审。国际注册信息已载明三维类型,不能未经核实就按普通图形审查;仅缺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应给予合理补正机会。判决解决的是审查基础与程序错误,没有直接判令准予注册,也没有确认香水瓶外形已经满足全部显著性条件。
显著性要面对相关公众
对三维外形而言,造型新颖、设计美观和消费者认为它是品牌来源,属于不同问题。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涉及显著性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第十二条另行排除仅由商品性质产生、为技术效果所需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能只以设计获奖回答来源识别问题,也不能把审查类型纠正当作功能性等实体障碍已经消失。申请人可整理产品进入市场的时间、包装展示、广告强调方式、销售渠道和消费者认知资料。广告若主要宣传香味、性能或品牌文字,不能当然证明瓶型本身具有来源识别作用。同行常见外形也需要核对。
证据应有地域和时间针对性。某个外形在外国获得广泛认知,未必直接说明中国相关公众在对应时间已有同样认识。境外注册或获奖可作为背景,但实体判断仍须围绕指定国家的要求准备材料。不同国家对形式与功能性问题的处理,也不能凭一国获准结果简单推断。
复审与管理的衔接
复审材料可以按“真实申请对象、记录差异、补正请求、实体说明”组织,每个部分标注相应附件:
| 核对阶段 | 核对内容 | 要避免的混淆 |
|---|---|---|
| 国际注册及转送 | 类型、颜色、三维描述与视图 | 国内录入的类型不能替代真实申请信息 |
| 国内驳回及复审 | 审查对象、欠缺项目、补正及处理记录 | 有补正机会不等于可更换为另一标志 |
| 实体注册条件 | 中国市场中的使用、来源识别及形状性质 | 境外注册、美观、新颖不等于在中国当然获准 |
| 判决后重审 | 生效判决要求、重审决定及送达情况 | 撤销驳回不等于法院直接核准注册 |
多个代理人参与时,宜指定统一版本负责人,避免在一个国家改了描述、其他国家继续沿用旧稿。对于已投入生产的包装,也应记录实际使用是否与申请外形一致。
保护路径可同时评估外观设计专利、版权、商标及经营标识权益,但每类保护有自己的客体和条件。程序胜诉后仍应追踪重新审查结果,不能在对外宣传中写成全部申请已经获准。准确表达当前申请状态,有助于后续许可、融资和市场宣传,也能避免把候选权利当成确定资产。
公开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4号、现行商标法第十一、十二条。核对日期:2026-10-20。
